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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494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0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錦松犯竊盜罪,處罰金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第2行「黃郁期所經營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對面之『不醉不歸』商店」更正為「黃郁期擔任員工,由溫家明所經營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對面之『不醉不歸』商店」;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錦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保障,所為實不足取,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並已與店主溫家明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兼衡被告自陳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夜市打工,禮拜二新臺幣(下同)8、900元、禮拜四、五1,000元、禮拜六1,500元,未婚,無子,要扶養父母(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茲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成立調解且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被告所竊得Bar Beer酒瓶瓶蓋1500枚(價值共3,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其已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若再宣告沒收、追徵,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494號
被 告 陳錦松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松基於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4日11時14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黃郁期所經營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對面之「不醉不歸」商店,以徒手之方式,竊取黃郁期放置在上開商店後場之Bar Beer酒瓶瓶蓋1500枚(價值合計<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旋即載往變賣。
嗣黃郁期發現上開瓶蓋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郁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錦松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郁期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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