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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敬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5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80、281、282號;
本院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4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敬棠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之附表三(即被告持告訴人林佳萁台新商銀信用卡之刷卡項目)編號2之消費時間「111年10月7日1時52分」,應更正為「111年10月7日1時58分」;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敬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0日悠遊字第1120003469號函文及檢附資料」、「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一卡通字第1120602011號函文檢送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0日全管字第1125號函文檢附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存根聯」、「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6日112萊它運字第0428-H0257號函文檢附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消費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2年6月16日金安字第1120000251號函文及檢附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而詐欺罪之規範目的,並非處理私權之得喪變更,而係在保障人民財產安全之和平秩序。
以詐欺手段使人交付財物或令其為他人得利行為,被害人主觀上多無使財產標的發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法效意思存在。
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謂之「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不限於移轉、登記或拋棄所有權等處分行為,縱僅將財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如占有、使用)移交行為人,亦成立本罪。
簡言之,其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
所稱「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
其意義在於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簽名(運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
故署名僅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並不以簽署戶籍登記之姓名為必要,即用化名、代名、筆名或僅簽名字均無不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4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⒈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8、18、19、2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就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7、9至16、20至22、24至26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7所示犯行,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本判決附表編號17所示犯行係詐得無線網路攝影機、喇叭等現實之財物,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該次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本判決附表編號17所示犯行偽造「蕭共美」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一編號2、3),雖有2次刷卡行為,惟係基於同一詐欺得利之犯意,向同一商店為刷卡之行為,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㈤被告於本判決附表編號17所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6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豐簡字第3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案與本案犯行雖罪質不同,惟均屬故意犯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6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陳佳琳、吳政勳、吳政諺、蔡耀賢、李政霖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紀觀念,復又持告訴人之金融卡、信用卡盜刷消費並取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商品或遊戲點數,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及獲取財物價值,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人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如宣告前二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8、18、19、2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各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迄今尚未發還告訴人等,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上開物品均遭被告丟棄或花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33頁),且上開物品或因經掛失、補發後已無使用價值,或衡情價值應屬不高,為免日後執行勞費,均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追徵。
⒉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7、9至17、20至22、24至26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或商品,各為被告本案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各於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7、9至17、20至22、24至26所示主文欄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已有明定,復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判決附表編號17犯行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蕭共美」署押1枚,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至被告上開犯行偽造之簽帳單,業經被告向刷卡店家提出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中信商銀金融卡1張 王敬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一編號1 500元 王敬棠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一編號2、3 100元、300元 王敬棠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一編號4 500元 王敬棠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一編號5 1,039元 王敬棠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參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一編號6 1,074元 王敬棠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柒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一編號7 500元 王敬棠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富邦商銀信用卡1張、現金500元、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臺 王敬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及附表二編號1 125元 王敬棠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及附表二編號2 1,841元 王敬棠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及附表二編號3 1,317元 王敬棠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及附表二編號4 2,338元 王敬棠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及附表二編號5 500元 王敬棠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及附表二編號6 625元 王敬棠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貳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及附表二編號7 2,000元 王敬棠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及附表二編號8 1,000元 王敬棠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無線網路攝影機1臺、喇叭1臺(價值4,337元) 王敬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線網路攝影機壹臺、喇叭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蕭共美」署押壹枚,沒收。
1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現金15,000元 王敬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 王敬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及附表三編號1 3,344元 王敬棠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肆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及附表三編號2 2,888元 王敬棠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及附表三編號3 3,299元 王敬棠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國泰世華商銀信用卡1張、黑色愛迪達牌外套1件、野餐墊1個 王敬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及附表四編號1 2,888元 王敬棠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及附表四編號2 2,750元 王敬棠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及附表四編號3 1,531元 王敬棠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5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8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8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82號
被 告 王敬棠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敬棠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豐簡字第3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8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悟,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王敬棠與陳佳琳素不相識,緣陳佳琳於民國111年7月17日凌晨2時44分許,搭乘計程車返回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租屋處樓下之際,因酒後泥醉無法步行,王敬棠旋即上前藉故協助,而環抱陳佳琳返回前開租屋處,經王敬棠帶同陳佳琳返回其烈美街175號3樓3B租屋處後,見陳佳琳已酒醉無法起身,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7分至同日凌晨4時16分之某時許,在前開租屋處內,徒手竊取陳佳琳置放於包包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商銀金融卡)1張,得逞後,旋即逃離陳佳琳前開租屋處。
㈡王敬棠竊得陳佳琳前開中信商銀金融卡後,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間,分別在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便利超商,持陳佳琳上開中信商銀金融卡,佯為持卡人刷卡購買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商品或遊戲點數,致中信商銀及特約商店即附表一所示超商均陷於錯誤,誤認陳佳琳同意刷卡消費而進行交易,以此方式詐得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4013元。
嗣因陳佳琳收受銀行扣款失敗簡訊,發現前揭金融卡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11年7月20日通知王敬棠到案說明,王敬棠則主動交付陳佳琳之中信商銀金融卡予警方查扣,始悉上情。
㈢王敬棠於111年8月29日22時25分許,使用不詳之交通工具至臺中市大雅區科雅東路靠近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後門,見蔡耀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上址路邊,且車門未上鎖之際,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前開自用小客車後座車門及後行李箱,竊取蔡耀賢所有之現金約50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商銀信用卡)及華碩牌筆記性電腦1臺,得逞後旋即逃離現場。
㈣王敬棠竊得蔡耀賢前開富邦商銀信用卡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時間,分別在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便利超商、小北百貨及加油站,持蔡耀賢之富邦商銀信用卡,佯為持卡人刷卡購買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商品或遊戲點數,致富邦商銀及特約商店即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均陷於錯誤,誤認蔡耀賢同意刷卡消費而進行交易,以此方式詐得不法利益9746元。
㈤王敬棠另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8月30日14時47分許,持竊得之華碩牌筆記性電腦1臺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順發3C量販店太平中興店,向不知情之店員黃瑜浚詢問該筆記型電腦可否加裝記憶體,經黃瑜浚告知需由原廠處理後,另冒用「蔡耀賢」名義,持蔡耀賢上開信用卡,刷卡購買無線網路攝影機、喇叭等物(價值共4337元),並於簽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蕭共美」之署押,以表示確認交易金額與標的及同意簽帳消費之意,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富邦商銀請款之用,而偽造上開簽單之私文書,並持以向順發3C量販店店員行使,致富邦商銀及前揭特約商店均陷於錯誤,誤認蔡耀賢同意刷卡消費而進行交易,以此方式詐得不法利益4337元。
嗣因蔡耀賢於111年8月30日14時55分許,接獲富邦商銀客服專員電話欲核對刷卡紀錄,始發現前揭信用卡及筆記型電腦遭竊,因而報警處理。
㈥王敬棠另於111年9月5日21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號旁之中部科學園區臺中基地停九停車場,見李政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前揭停車場,且車門未上鎖之際,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前開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李政霖皮夾內之現金1萬5000元,得逞後旋即騎乘前開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李政霖於同日23時10分,欲拿取皮夾繳交停車費之際,發覺前開現金遭竊,而報警處理。
㈦王敬棠於111年10月7日凌晨1時42分前之某時許,在臺中市東區練武路附近之路旁,見林佳萁所有之不詳車號之機車乙台停放於路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前開機車置物箱,並竊取林佳萁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得逞後,旋即離開現場;
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時間,分別在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便利超商,持林佳萁之台新商銀信用卡,佯為持卡人刷卡購買附表三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致台新商銀及附表三所示特約商店均陷於錯誤,誤認林佳萁同意刷卡消費而進行交易,以此方式詐得不法利益9531元。
㈧王敬棠於111年11月13日凌晨3時28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漢翔路靠近黎明路口之際,見吳政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未上鎖之際,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竊取吳政勳所有之黑色愛迪達牌外套(價值1800元)1件、野餐墊(價值500元)1件及其弟吳政諺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商銀信用卡)後,得逞後旋即逃離現場。
㈨王敬棠竊得吳政諺之國泰世華商銀信用卡後,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時間,分別在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便利超商,持吳政諺之國泰世華商銀信用卡,佯為持卡人刷卡購買附表四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致國泰世華商銀及附表四所示特約商店均陷於錯誤,誤認吳政諺同意刷卡消費而進行交易,以此方式詐得不法利益7169元。
嗣經吳政諺收到銀行帳單通知簡訊,得悉前開信用卡遭人盜刷,隨即通知其兄吳政勳,並由吳政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琳、吳政勳、吳政諺、蔡耀賢、李政霖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王敬棠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陳佳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暨附表一之犯罪事實。
三 證人鍾志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人鍾志豪確有將車號000-0000號機車出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四 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物品照片1張 被告確有將告訴人陳佳琳之中信商銀金融卡交予警方查扣之事實。
五 告訴人陳佳琳提供之中信商銀刷卡紀錄翻拍照片3張、中信商銀111年1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79559號函文、存款交易明細、金融卡消費紀錄 被告確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持告訴人陳佳琳之中信商銀金融卡,持卡消費附表一所示金額之事實。
六 告訴人陳佳琳住處監視器翻拍照片21張、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 同上 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詳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2號卷) 告訴人陳佳琳發覺其中信商銀金融卡遭竊後,確有向警方報案之事實。
八 證人即告訴人蔡耀賢、李政霖於警詢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二㈢至㈥暨附表二之犯罪事實。
九 證人王增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確有使用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事實。
十 證人黃瑜浚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二㈤之犯罪事實。
十一 警方製作之111年8月29日至8月30日竊盜案動態說明表、富邦商銀冒刷明細、統一超商載具交易明細、全家超商載具交易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收銀明細表、銷貨明細表、中油簽帳單、順發公司銷貨明細表、簽帳單 犯罪事實欄二㈣、㈤暨附表二之犯罪事實。
十二 通聯調閱查詢單、網路歷程位置對照表、刑案現場採證相片7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小北百貨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加油站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順發公司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同上 十三 刑案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4張(編號八至十三所示,詳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1號卷) 犯罪事實欄二㈥之犯罪事實。
十四 證人即被害人林佳萁於警詢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二㈦暨附表三之犯罪事實。
十五 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全家超商電子發票證明書3張(編號十四、十五所示,詳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0號卷) 同上 十六 證人即告訴人吳政勳、吳政諺於警詢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二㈧、㈨暨附表四之犯罪事實。
十七 職務報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1年11月22日國世卡部字第1110001354號函文、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28張、全家超商交易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 同上 十八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編號十六至十八,詳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759號卷) 告訴人吳政諺發覺其財物遭盜刷後,確有向警方報案之事實。
十九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符合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敬棠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㈢、㈥、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如犯罪事實欄二㈡、㈣、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報告機關誤載為刑法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2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如犯罪事實欄二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如犯罪事實欄二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另被告所犯上開5次竊盜、21次詐欺得利及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予數罪併罰。
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前案所犯罪質雖與本案不同,惟均屬故意犯罪,其顯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請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偽造之「蕭共美」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旻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消費時間 商店地址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7月17日8時41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大貿門市 500元(一卡通加值) 2 111年7月17日9時6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臺中中清店 100元 3 111年7月17日9時7分 同上 300元 4 111年7月17日9時48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大貿門市 500元 5 111年7月17日12時21分 臺中市○○區○○路0號1樓之統一便利超商福廣門市 1039元 6 111年7月17日16時54分 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大雅廣福店 1074元 7 111年7月17日23時25分 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興府門市 500元 合計 4013元 附表二
編號 消費時間 商店地址 金額 1 111年8月29日23時8分 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藍鵲門市 125元 2 111年8月29日23時18分 臺中市○○區○○路路00號1樓之全家便利超商大雅永和店 1841元 3 111年8月30日4時12分 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雅金學府店 1317元 4 111年8月30日5時34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小北百貨大雅店 2338元 5 111年8月30日5時3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雅雅環店 500元 6 111年8月30日9時15分 臺中市○○區○○路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福廣門市 625元 7 111年8月30日9時22分 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雅廣福店 2000元 8 111年8月30日12時4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油大雅中清站 1000元 合計 9746元 附表三
編號 消費時間 商店地址 金額 1 111年10月7日1時42分 臺中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臺中新富台店 3344元 2 111年10月7日1時52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臺中中清二店 2888元 3 111年10月7日5時12分 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雅雅環店 3299元 合計 9531元 附表四
編號 消費時間 商店地址 金額 1 111年11月13日3時53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臺中漢翔店 2888元 2 111年11月13日4時5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超商臺中金廣福店 2750元 3 111年11月13日4時10分 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大雅廣福店 1531元 合計 71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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