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1905,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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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宏


法扶律師 張百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6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112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警員職務報告、家庭暴力通報表及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誤會,然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業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易字卷第98頁),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本案公訴人主張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1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執行完畢,業據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前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41至45頁、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

而公訴人另於本院審理中固說明被告本案及前案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月即再犯本案,顯見徒刑執行無成效,且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等語。

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同、侵害法益種類不同且本案之犯行較輕微,又本院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已收受保護令,即應知悉不得為保護令所禁止之行為,竟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並未能確實反省並遵守保護令之意旨,所為實值非難;

然衡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希望本案可以輕判(見易字卷第3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9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669號
被 告 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執行完畢。
其與乙○○係父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丙○○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經乙○○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0年12月1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131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丙○○不得對乙○○及其配偶紀秀真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
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於110年12月1日19時30分許,依法執行上開保護令之宣達,告知丙○○該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
詎丙○○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4月5日18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乙○○居所,因向乙○○索討金錢無著,遂將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址後門,牽至臺中市豐原區社皮路26巷對面藏放,使乙○○遍尋無著,而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旋經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將告訴人之機車藏放置上址之事實,並辯稱:是乙○○先罵伊的,伊想整乙○○,就把乙○○的機車藏起來等語。
2 告訴人乙○○、證人紀秀真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違反保護令犯行之事實。
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31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被告前因犯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0年11月1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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