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1906,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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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6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易字第30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萬元之遊戲金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j,please」應更正為「j,please」,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又網路遊戲之遊戲帳號、遊戲幣、虛擬寶物及裝備,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但可供玩家自行把玩,亦具交換價值,若施以詐術手段而取得,應認係犯詐欺得利罪。

查被告係施以詐術使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會支付價金,因而給付具有財產價值之遊戲幣予被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一)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竟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詐取告訴人之財產上利益,所為顯屬不當;

再參以被告先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認其素行不佳;

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多寡,及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900元,經濟狀況不好,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但需要照顧父母,父親心臟衰竭,父母均沒有工作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本案犯罪向告訴人詐得價值2萬元之遊戲金幣,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697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已無支付能力及支付真意,竟於民國112年2月20日19時42分許,透過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琳」,向丙○○(遊戲暱稱「j,please」)謊稱:可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購買野蠻世界娛樂城遊戲金幣300萬,因帳號有問題,隔日銀行會處理等語,致丙○○陷於錯誤,先將300萬遊戲金幣及贈送之10萬遊戲金幣支付給乙○○在上開遊戲中之帳號暱稱「越玩心越累」,隨即在2小時內由乙○○把玩該遊戲消耗一空。
嗣後經丙○○屢次催取上開2萬元未果,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遊戲名稱及網址、告訴人及被告遊戲角色名稱及ID、被告LINE名稱及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帳號贈禮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玩家基本資料及ID登入時間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不法所得2萬元,如未返還於告訴人丙○○,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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