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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泰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09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彥泰犯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145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彥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同法第359條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罪。
被告先後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冒領他人存款及刪除他人之登入紀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㈡、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9條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告訴人張舜瑋熟睡之際,趁機在告訴人手機輸入網路銀行圖形密碼,並以預約無卡提款之不正方法,率然提領告訴人之存款共新臺幣(下同)11,000元,更進而刪除告訴人之手機網路銀行登入紀錄,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於調解時當場賠償3,600元,約定餘款分期給付(見本院訴字卷第51、52頁調解筆錄),然並無實際依約給付餘款,辯稱無力賠償(見本院訴字卷第145頁)之犯後態度。
以及審酌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訴字卷第15頁)。
暨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1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利用無卡提款方式,冒領告訴人存款共11,000元,其中3,600元於調解時業已當場賠償與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51、52頁),此部分既已發還,依法不宣告沒收。
但餘款7,400元部分,原先雖約定分2期賠償,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尚未賠償亦無力賠償(見本院訴字卷第145頁),自仍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5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5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472號
被 告 李彥泰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泰與張舜瑋為朋友。
詎李彥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上午7時17分許,在張舜瑋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3樓之28居所,未經張舜瑋同意,趁其熟睡之際,無故持張舜瑋手機靠近張舜瑋之智慧型手錶而解鎖後,使用該手機內網路郵局APP,擅自輸入張舜瑋之網路郵局圖形密碼後而登入張舜瑋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再使用該APP接連預約本案帳戶無卡提款4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6000元、8000元、3000元),再分別於同日上午7時53分及9時24分,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文心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8000元及3000元,得手後復無故登入張舜瑋電子郵件APP刪除張舜瑋之網路郵局登入紀錄,足生損害於張舜瑋,嗣因張舜瑋發覺本案帳戶之餘額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舜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彥泰於警詢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舜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手機截圖2紙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同法第359條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等罪嫌。
被告以一犯罪決意之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竊取告訴人之手機而另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惟被告使用本件手機後即放回原位等情,業詎告訴人陳述甚詳,是被告顯無不法所有意圖,而難以竊盜罪嫌相繩。
又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之詐欺等犯行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永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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