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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125、50326、50327、509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34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㈣第2至3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租賃小客車」、㈤第6行「6555」更正為「6535」,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俊光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2案嗣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6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所判處拘役65日、50日及罰金易服勞役6日後,於000年00月00日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其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相同,可見前案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已著手實施竊盜行為,惟因未發現財物而不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悔改,恣意再為本案各次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實值非難;
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
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藍色腳踏車1臺、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紅色腳踏車1臺,以及於犯罪事實一㈤所竊得之新臺幣5000元,乃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黑特捷安特腳踏車1臺,固為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楊素晴,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50326卷第55頁)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行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陳俊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藍色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陳俊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陳俊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紅色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陳俊光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陳俊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雲股
112年度偵字第49125號
112年度偵字第50326號
112年度偵字第50327號
112年度偵字第50901號
被 告 陳俊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747號、第209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9年度執聲字第46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陳俊光於112年6月4日凌晨2時38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區永興街與北興街口處,見該處由陳晟洋停放之藍色腳踏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後騎乘離去,並將之棄置在不詳地點(未扣案)。(112年度偵字第50901號)
㈡陳俊光於112年7月6日凌晨0時44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見該處由楊素晴停放之黑色捷安特腳踏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後騎乘離去,並將之棄置在臺中市北區學士路與五義街口處。
嗣經員警循線追查,於同日14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扣得上開腳踏車(業已發還楊素晴)。
(112年度偵字第50326號)。
㈢陳俊光於112年7月6日凌晨1時3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見該處由陳清海停放之紅色腳踏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後騎乘離去,並將之騎乘至臺中市大里區現岱路後,棄置在不詳地點(未扣案)。
(112年度偵字第49125號)㈣陳俊光於112年7月6日凌晨2時2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見該處由黃璿如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徒手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欲入內行竊,然未竊得任何財物而作罷。(112年度偵字第49125號)
㈤陳俊光於112年7月27日凌晨1時11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街000號騎樓處,見該處由孫崇裕停放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徒手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入內行竊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離去。
(112年度偵字第50327號) 二、案經陳晟洋、陳清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孫崇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俊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辯稱:犯罪事實㈤我忘記有沒有偷到現金了等語。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晟洋、陳清海、孫崇裕、被害人楊素晴、黃璿如等人均於警詢時指訴歷歷,有警詢筆錄可參,並有各該次竊盜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路口監視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確有竊取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腳踏車及侵入汽車內行竊之犯行,且以被告於犯後仍能搭乘計程車離去,足見被告應有在告訴人孫崇裕上開自用小客車內竊得財物,故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㈤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7月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孫崇裕報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21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81467號鑑定書等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㈡㈢㈤均係各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犯罪事實㈣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上開犯罪事實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所犯竊盜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因上開犯罪事實㈠㈡㈤3次犯罪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果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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