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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8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96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共同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成年人」應依民法規定認定之。
又民法第12條規定於民國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惟修正後規定以「滿18歲為成年」,較諸修正前規定「滿20歲為成年」,更為擴大「成年人」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認定被告是否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成年人」。
查被告係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
其於111年9月7日與少年陳○貞共同故意為竊盜之犯行時,尚非滿20歲之成年人。
準此,被告本件犯行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與共犯少年陳○貞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然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衡以被告之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市價新臺幣15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2801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陳○貞(未成年,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7日凌晨0時51分許,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貞,至臺中市○○區○○○0段000巷00號對面,由陳○貞徒手竊取柳伯諺置於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隨即由乙○○騎乘前開機車搭載陳○貞離去,陳○貞並將安全帽交給乙○○配戴。
嗣柳伯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柳伯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柳伯諺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貞於本署偵查中、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陳怡萱(原名:陳曉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與陳○貞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請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
且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惟被告於警詢陳稱尚未賠償被害人等情狀,若被告於審判中有確實賠償被害人者,即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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