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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應森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訴字第125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載「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請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云云(見訴1252卷一第17至18頁),然業經檢察官於本院當庭更正確認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及罪名僅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見訴1252卷二第31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胡景棟、蔡韋銘、黃建國、林俊瑋、羅元廷及少年胡○宇、羅○辰、黃○勇、呂○祐、陳○泰、謝○鋐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①被害人何○諳為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雖為少年,然依被告所述,其不知道被害人何○諳為少年(見訴1252卷二第30頁),且本案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知悉被害人何○諳為少年,則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無從遽認被告知悉被害人何○諳為少年。
②本案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知悉共犯胡○宇、羅○辰、呂○祐、黃○勇、陳○泰、謝○鋐等人為少年,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亦難遽認被告知悉上述共犯為少年。
是以,本案尚無從逕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公訴意旨主張依該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云云(見訴1252卷一第18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表達希望試行和解意願之態度,惟因被害人何○諳無調解之意願,被告迄今尚未和解或賠償損害(見訴1252卷一第527至529頁;
訴1252卷二第28至29頁),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販賣鹹酥雞維生、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照顧年邁母親及1名就讀大學子女之生活狀況,及被告之前科紀錄(參卷附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何建寬、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50號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07號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12號
被 告 蔡韋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元廷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建國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5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俊瑋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0巷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0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韋銘(綽號「大光頭」)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緣胡景棟(綽號「棟哥」,另為緩起訴處分)之子胡○宇(綽號「小宇」,行為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與友人何○諳有賭債糾紛,雙方談判過程起口角爭執,胡景棟及胡○宇心生不滿,竟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㈠胡景棟、胡○宇、羅○辰(綽號「羅少」,行為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呂○祐(綽號「柚子」,行為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黃○勇(綽號「阿勇」,行為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蔡韋銘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胡景棟聯繫丁○○(綽號「98哥」)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登記車主為賴毅融,下稱甲車),及聯繫蔡韋銘於110年7月28日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登記車主為和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乙車)後,由胡○宇駕駛甲車搭載蔡韋銘;
不詳成年男子駕駛乙車搭載胡○宇、羅○辰及呂○祐,兩車人馬先於翌日(29日星期四)2時許在萊爾富超商太平中光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外會合後,共赴臺中市太平區中興東路52巷外埋伏。
待同日凌晨5時許何○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出現時,胡○宇即率領甲乙兩車衝出,雙方沿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永平路2段、永平路1段、中興東路追逐,其間胡○宇駕駛之甲車並曾擦撞何○諳騎乘之機車,嗣因何○諳駛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並衝入內報案,胡○宇等人始駕駛甲乙兩車離去,其等妨害自由之行為因而未遂。
㈡因未能成功抓獲何○諳,胡景棟、胡○宇、羅○辰、黃○勇、呂○祐、蔡韋銘復共同基於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蔡韋銘駕駛甲車搭載胡○宇;
黃○勇駕駛乙車搭載羅○辰及呂○祐,兩車人馬先於31日(星期六)1時許在將伯包葉檳榔攤(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店主為李宗玹)外會合後,共赴何○諳之母乙○○經營之御宏雞肉攤(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位於東興傳統市場內)。
於同日4時49分許到達後,胡○宇、羅○辰、黃○勇、呂○祐、蔡韋銘即下車分持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鋁棒敲擊該雞肉攤之設備,使電子秤、店招走馬燈、大型橘色水桶、LED燈及食材毀損而失其效用(毀損部分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足生危害於斯時已在營業之東興傳統市場內之公眾安寧。
㈢因依然未能成功逼使何○諳出面,胡景棟、胡○宇、羅○辰、黃○勇、呂○祐、蔡韋銘、黃建國(綽號「阿虎」)、林俊瑋(綽號「毛仔」)、丁○○、羅元廷(綽號「小羅」,行為時僅19歲)、陳○泰(綽號「岳飛」,行為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謝○鋐(行為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林○新(行為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又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由蔡韋銘駕駛乙車、搭載胡○宇及羅○辰;
黃○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登記車主為張育譯,下稱丙車)搭載呂○祐,兩車人馬先於同日15時許在將伯包葉檳榔攤外會合後,共赴何○諳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外埋伏。
於同日17時37分許何○諳步出家門,胡○宇及羅○辰即自後將何○諳強押上乙車後座中間,然後兩車人馬即將何○諳押回將伯包葉檳榔攤,途中胡○宇及羅○辰以毛巾遮住何○諳之雙眼、再以膠帶綑綁何○諳之雙手。
於同日18時10分許回到將伯包葉檳榔攤後,胡○宇及羅○辰將何○諳背到3樓,胡景棟即通知亦與何○諳有債務糾紛之黃建國、林俊瑋、丁○○到場,胡景棟、胡○宇、羅○辰、黃建國、林俊瑋、丁○○輪流以球棒毆打何○諳,並恫嚇何○諳要求償還150萬元之欠款。
至同日20時許,胡○宇慮及何○諳之母乙○○知曉將伯包葉檳榔攤此一其等常出入之地點,恐帶同員警登門查訪,乃由胡○宇及羅○辰將何○諳強押上丙車、由黃○勇駕駛;
蔡韋銘駕駛乙車搭載呂○祐,兩車人馬共赴某不知名之鐵皮工廠,將何○諳關押在內。
後因羅○辰、呂○祐及黃○勇有事,蔡韋銘乃駕駛乙車將羅○辰、呂○祐及黃○勇載回將伯包葉檳榔攤,羅○辰、呂○祐及黃○勇自行搭乘UBER離去,恰此時亦與何○諳有債務糾紛之羅元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登記車主為羅元廷之父羅耿忠,下稱丁車)搭載陳○泰、謝○鋐亦到達該檳榔攤,蔡韋銘乃駕駛乙車、搭載羅元廷、陳○泰及謝○鋐共赴關押何○諳之鐵皮工廠。
到達後,羅元廷及陳○泰輪流徒手毆打何○諳,陳○泰並恫嚇何○諳要求償還80萬元之欠款、後加碼至300萬元;
羅元廷則恫嚇何○諳要求償還20萬元之欠款。
至翌日(8月1日星期日)1時13分許,因羅元廷及陳○泰毆打何○諳過甚,恐危及何○諳之生命安全,胡○宇乃以通訊軟體通知丁○○,表示何○諳應該快不行了,叫羅元廷及陳○泰下手輕一點,羅元廷及陳○泰接獲丁○○之通知始悻悻然罷手,蔡韋銘乃駕駛乙車、搭載胡○宇及何○諳;
羅元廷則駕駛丙車搭載陳○泰及謝○鋐,兩車人馬將何○諳於同日3時許押回將伯包葉檳榔攤。
何○諳被押回到該檳榔攤3樓後,又再度遭到陳○泰毆打。
何○諳因胡○宇、羅○辰、黃○勇、呂○祐、蔡韋銘、黃建國、林俊瑋、丁○○、羅元廷、陳○泰等人共同毆打受有全身多處瘀青、雙手掌手臂腫脹、右腳膝蓋腫脹、額頭流血、橫紋肌溶解等傷害(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直至同日7時許,胡景棟方指示蔡韋銘駕駛乙車、搭載胡○宇、劉家豐(綽號「滷蛋」,另為不起訴處分)及何○諳,於同日7時20分許將何○諳載至其母乙○○經營之御宏雞肉攤釋放。何○諳至此始重獲自由。
㈣嗣經本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於110年8月3日拘提胡景棟、胡○宇、羅○辰、謝○鋐、陳○泰、蔡韋銘、羅元廷、緝獲劉家豐到案,扣得胡○宇所有之鋁棒4支、木棒2支、黑色膠帶1個、透明膠帶2個及IPHONE手機1支、胡景棟所有之IPHONE手機3支、羅○辰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謝○鋐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陳○泰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蔡韋銘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劉家豐所有之球棒5支及IPHONE手機1支、羅元廷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李宗玹所有之監視器主機2臺;
及通知黃建國、林俊瑋、丁○○、黃○勇、呂○祐到案說明,而悉上情。
二、案經何○諳、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蔡韋銘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 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93號判決、本署前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08年度執字第1552號執行指揮書 ①否認有於犯罪事實㈠所述時地,偕同胡○宇等人強押告訴人何○諳未遂之事實,辯稱這一次伊沒有參與云云。
②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㈡所述時地,偕同胡○宇等人共同砸毀告訴人乙○○經營之御宏雞肉攤之事實。
③否認有於犯罪事實㈢所述時地,偕同胡○宇等人強押告訴人何○諳並加以毆打之事實,辯稱這一次伊沒有參與云云。
2 被告羅元廷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㈢所述時地偕同謝○鋐、陳○泰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等只是在場聊天云云。
3 被告黃建國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㈢所述時地毆打並恫嚇告訴人何○諳之事實。
4 被告林俊瑋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㈢所述時地詢問告訴人何○諳債務清償之條件,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問完何○諳之後就回家了云云。
5 被告丁○○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㈢所述時地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只是叫何○諳的債主自己去找在現場的人云云。
6 同案被告胡景棟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子胡○宇於犯罪事實㈠㈡㈢所述時地犯案前,其事先均知情並以通訊軟體相互聯繫之事實。
7 同案被告劉家豐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 其有於犯罪事實㈢所述時地偕同胡○宇等人將告訴人何○諳載至其母乙○○經營之御宏雞肉攤釋放之事實。
8 少年胡○宇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因其與告訴人何○諳有債務糾紛,乃於犯罪事實㈠㈡㈢所述時地,強押告訴人何○諳並加以毆打,並砸毀告訴人乙○○經營之御宏雞肉攤之事實。
9 少年羅○辰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㈠㈡㈢所述時地,偕同胡○宇等人強押告訴人何○諳並加以毆打,並砸毀告訴人乙○○經營之御宏雞肉攤之事實。
少年呂○祐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㈠㈡㈢所述時地,胡○宇等人強押告訴人何○諳並加以毆打,並砸毀告訴人乙○○經營之御宏雞肉攤時在場,惟辯稱伊都沒有動手云云。
少年黃○勇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㈠㈡㈢所述時地,偕同胡○宇等人強押告訴人何○諳並加以毆打,並砸毀告訴人乙○○經營之御宏雞肉攤之事實。
少年謝○鋐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㈢所述時地,胡○宇等人強押告訴人何○諳並加以毆打時在場,惟辯稱伊都沒有動手云云。
少年陳○泰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㈢所述時地,胡○宇等人強押告訴人何○諳並加以毆打時在場,惟辯稱伊都沒有動手云云。
①告訴人何○諳警詢暨偵訊中之證述 ②告訴人何○諳所受傷勢照採證照片 因其與胡○宇有債務糾紛,乃於犯罪事實㈠㈢所述時地,遭胡○宇強押並毆打之事實。
①告訴人乙○○警詢暨偵訊中之證述 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因其子何○諳與胡○宇有債務糾紛,其經營之御宏雞肉攤乃於犯罪事實㈡所述時地,遭胡○宇等人砸毀之事實。
①證人李宗玹警詢中之證述 ②證人張育譯警詢中之證述 ③證人賴毅融警詢中之證述 ④和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 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①其為將伯包葉檳榔攤店主之事實。
②其為丙車車主之事實。
③其為甲車車主之事實。
④乙車係被告蔡韋銘於110年7月28日租用之事實。
①少年胡○宇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翻拍照片 ②少年胡○宇之手機照片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採證報告 ①少年胡○宇於犯案前後,與本件其他共犯聯繫、討論之事實。
②告訴人何○諳於犯罪事實㈢所述時地,遭到胡○宇偕同本件其他被告強押並加以毆打之事實。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車行紀錄、GOOGLE現場地圖、刑案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論罪:
㈠就犯罪事實㈠之部分:核被告蔡韋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嫌。
被告蔡韋銘與同案被告胡景棟、少年胡○宇、羅○辰、黃○勇、呂○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就犯罪事實㈡之部分:核被告蔡韋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公然聚眾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
被告蔡韋銘與同案被告胡景棟、少年胡○宇、羅○辰、黃○勇、呂○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就犯罪事實㈢之部分:核被告蔡韋銘、黃建國、林俊瑋、丁○○、羅元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告訴人何○諳自承與被告等人確有債務糾紛,難認被告等人有不法所有意圖,故不該當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
被告5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被告等5人與同案被告胡景棟及胡○宇等6名少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蔡韋銘所犯3罪,犯意互殊,行為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蔡韋銘、黃建國、林俊瑋、丁○○為成年人,與少年胡○宇、羅○辰、呂○祐、黃○勇、謝○鋐、陳○泰共犯本件犯行,均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蔡韋銘有如犯罪事實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犯罪事實㈠之部分,被告蔡韋銘之妨害自由犯行,因告訴人何○諳避入警局而未遂,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如是此部分請先加後減之。
㈧如犯罪事實㈣所述之扣案物為被告5人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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