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1929,20240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穎學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9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2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穎學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於民國111年12月3日1時59分許,」後補充「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00○0號4樓住處內,」;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穎學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賭博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其因一時情緒,竟張貼前詞,貶損告訴人潘存庭之人格、名譽及社會地位,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有不該,殊值非難,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網拍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5,000元至40,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現與手足同住,家中尚有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970號
被 告 賴穎學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穎學因認以分析運動彩券賽事為業網路暱稱「洛老師」之潘存庭,對於運動賽事之分析錯誤,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3日1時59分許,以網路連結至「玩運彩」網站,使用「TOP運彩賽事」之暱稱,在該網站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討論區,公開張貼「洛老師黑的跟狗屎一樣還敢賣牌笑死人」等語,以此方式詆毀網路暱稱「洛老師」之潘存庭之人格。
二、案經潘存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穎學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指對方運氣不好,分析都錯誤,沒有人身攻擊等語。
2 告訴人潘存庭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犯行之事實。
3 網頁列印資料、玩運彩公司回覆之帳號使用人資料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網路世界係虛擬世界,其中罵人與被罵者雖都是網路暱稱,若可根據被侮辱之代號,在現實世界中得特定或可得特定某人時,即與在現實世界侮辱他人相同,自有成立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可能..行為人在網路上攻擊、侮辱之對象雖僅係一代號或暱稱,惟在為侮辱性陳述或表示中有確實指出對方現實生活中姓名或綽號..而足以特定或可得特定實際上為何人,或該網路代號、暱稱之使用者因從事某特定領域之網路活動..倘對該代號或暱稱為侮辱之表示,既足以使不特定之人知悉所侮辱之對象時,應有以刑法加以制裁之餘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雖辱罵網路暱稱「洛老師」前揭言語,然因告訴人以暱稱「洛老師」在網路分析運動彩券賽事為業,並在自己申設之網站上公開自己之照片,及在網路上進行直播節目,有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參,均足以特定或可得特定暱稱「洛老師」之人實際上即為告訴人,且足以使不特定之網友知悉被告所侮辱之對象,依首揭說明,被告所為自構成公然侮辱罪。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