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1931,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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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翔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456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868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翔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傅翔笙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為吸收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另就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自不生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對告訴人劉秀麗所犯之後揭實害行為即傷害行為,依後述理由,認已欠缺訴追條件(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而未予論罪(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則被告被訴之上開危險行為即恐嚇行為,與後揭傷害行為,即無所謂吸收關係,自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恐嚇行為予以審理裁判並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及平和之態度,與告訴人溝通、解決家庭債務問題,竟出言以「要挖掉劉秀麗左眼及割下劉秀麗臉皮」等語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恐懼不安,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告訴人嗣具狀撤回關於傷害(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部分之告訴等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犯罪後態度尚可。

併斟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被告自陳五專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獨居,家中尚有母親及手足之家庭生活狀況,現擔任工廠負責人,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需要協助告訴人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

而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足徵被告並非惡性重大之人,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沒收之諭知: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藍波刀1把,雖為被告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然藍波刀1把為被告隨手拿取之物,且非被告所有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依前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後,並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肩膀、胸部及腹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有關被告被訴傷害部分,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成立,復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業如前述,依據前揭規定,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有罪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456號
被 告 傅翔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翔笙與劉秀麗為母子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緣傅翔笙發現劉秀麗在外二胎貸款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8時56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統一超商溪州門市內,持藍波刀對劉秀麗恫稱:要挖掉劉秀麗左眼及割下劉秀麗臉皮等語,
復出拳毆打劉秀麗頭部、肩膀、胸部及腹部,除致使劉秀麗受有頭部挫傷等傷害,亦致使劉秀麗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秀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翔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傷害及恐嚇告訴人劉秀麗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劉秀麗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恐嚇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即統一超商溪洲門市店員張文馨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4 長安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屬家庭暴力罪。
又被告持藍波刀向告訴人恫稱要將告訴人左眼挖出及割下告訴人臉皮之恐嚇行為,因與傷害罪間為危險犯與實害犯之吸收關係,恐嚇罪應為傷害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藍波刀1支,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但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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