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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4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6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立法理由可知,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
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至於行為人實際上係對聞訊而來之不特定單一民眾,抑或多數民眾遂行詐術,分別為單一法益,或多數法益侵害,乃罪數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Facebook(臉書,下稱FB)社團「水電工互相支援」刊登徵求水電工之訊息,且經本院觀諸FB社團「水電工互相支援」之成員人數達萬人,有FB社團頁面1張在卷可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0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2頁),且被告對告訴人乙○○詐得其提供勞務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說明。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
而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所為本件加重詐欺得利犯行,雖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應予非難,惟被告所詐騙之勞務利益僅為新臺幣(下同)12,750元,金額非鉅,犯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完全賠償其所受之損失,告訴人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此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924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51頁、第59頁)各1份附卷可憑,顯見被告應已知悔悟,審酌被告受傷前有正常工作、家中尚有幼兒,本院綜上評估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得利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本案被告犯罪原因及其生活環境、背景,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認對被告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認其犯罪情狀堪以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竟透過網際網路刊登不實訊息,詐欺告訴人之勞務,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
兼衡告訴人遭詐欺之勞務利益為12,750元,行為所生之損害不大,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節,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924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51頁、第59頁)各1份存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水電工作,因受傷現無法工作,經濟來源仰賴家人提供之經濟狀況,離婚,與前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與母親及阿姨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
為促使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培養正確法律之觀念、預防再犯,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促使被告得以深切反省、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諭知: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目的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固均應沒收。
惟仍須考量沒收犯罪所得是否造成被沒收人過度的經濟後果,尤其該不法所得事後倘已被支出於日常生活所需,窮盡剝奪不法利得反而使被沒收人生活陷入困頓,提升其再犯之危險,故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查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得利罪之犯罪所得為12,750元,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然為修復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節省告訴人另行提出民事賠償之勞費,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12,750元等節,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924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51頁、第59頁)各1份附卷可稽,該現款雖非犯罪所得之「原物」,亦非犯罪所得之「變得之物」,而不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揆諸該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參照),則被告已賠付告訴人13,000元,所給付之金額並超過上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409號
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2
樓
居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自己當時並無金流及資力得以支付僱用水電工之薪資,竟基於以網際網路散布方式犯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初,在臉書「水電工互相支援」社團公開張貼徵求水電工之貼文,乙○○於112年1月8日中午12時19分許見到該貼文後,誤以為丙○○有意依約支付薪水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乃向丙○○應徵,而依丙○○之指示,於112年1月10日至14日間,前往臺中市潭子區弘福街與弘智街交岔路口之睿響建設工地上班;
復於112年1月15日至16日(末日僅工作半天)間,在臺中市南屯區益昌三街與文心南五路交岔路口之智選住宅新建工程工地上班,丙○○因而向乙○○詐得無償提供水電工勞務之利益(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萬2750元薪資之財產利益)。
惟丙○○原稱112年2月10日會將薪資匯款予乙○○,卻持續拖延,嗣不再回覆乙○○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復以原臉書帳號向乙○○謊稱此帳號已非本人使用云云,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向臺中市政府警局第三分局提出告訴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丙○○於本署偵查中固不否認上揭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意,辯稱:我找告訴人乙○○工作時,是有錢可以付的,告訴人工作完後,我突然債務暴增,我去跟地下錢莊借錢;
當時還沒買材料,但後來找告訴人工作後,我去買工作要用的水電材料,我跟地下錢莊借錢都是拿來買工具、材料,後來才沒辦法付告訴人的薪水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提出之名片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及臉書訊息紀錄照片、被告所使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考。
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衡情水電工程施工時本需先行支付材料費用,畢竟有材料才有辦法施工,此情自係被告於施工前本已知悉之事,自非接工程、請告訴人施工後始生出之支出,被告以此理由作為不支付告訴人薪資之原因,自非可採;
何況被告既辯稱自己當時連買材料之金錢都沒有,於施工前自更不可能有資力支付告訴人薪水,亦足認被告明知自己並無現金金流、無資力可依約支付薪資,仍僱用告訴人施工。
而被告所辯自己於告訴人工作完後才突然債務暴增等情,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被告雖提出自己於112年2月7日向他人借款2萬元之對話訊息照片,然其談話對象之身分遭被告塗掉,無法看出係被告與何人之對話,自不能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何況被告於112年1月中旬即已使告訴人給付勞力完成,被告於112年2月7日始行借款、是否能借到錢都不確定,亦足認被告本即知悉自己無資力可支付薪資予告訴人;
況被告所辯自己事後向地下錢莊借錢等情,縱使屬實,僅係其開源之方式,並非額外支出,自難認此係被告未能依約支付薪資予告訴人之原因。
再者,倘被告無意詐騙,為何於付款期間屆至時,即不再回覆告訴人Line通訊軟體訊息,且於臉書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謊稱自己所申辦之「祥祥」帳號已賣給別人,自己已非本人?均足認被告應有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本無依約按期支付薪水之真意。
綜上,被告上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散布之方式犯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既係自始詐騙告訴人,就同一事實自不另論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之侵占罪名。
被告獲得之犯罪所得為相當於1萬2750元之勞務薪資,倘於審判中未賠償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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