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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綸
籍設臺中市○○區鎮○路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2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77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綸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永綸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連續、接續或繼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不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2、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335條規定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件被告吳永綸侵占之接續行為自107年2月起至111年1月止,其一部行為在上開條文修正前,一部行為在修正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其最後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處斷。
且上開條文修正,僅係將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換算,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自107年2月起至111年1月止,多次侵占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額,係基於主觀上單一之侵占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僅因己身積欠債務,率爾將所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有實際賠償作為,以降低或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地人力工作,家中有母親需照護,經濟狀況不好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侵占之金額為新臺幣19萬2,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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