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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中榮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60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35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中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電線、銅牌及銅管一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中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戴中榮所為,係犯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則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已有竊盜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相類犯罪,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竊取物品之動機、 、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勉持之家庭經濟情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告訴人林宗諺所管理,價值新臺幣8萬元之電纜、電線、銅牌及銅管一批,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值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603號
被 告 戴中榮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中榮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2罪)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因毒品及藥事法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
上開11罪,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
戴中榮另因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
上開4罪,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2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6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6月6日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後方空地,徒手竊取林宗諺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電纜、電線、銅牌及銅管等資源回收物,得手後騎乘牌照號碼NRE-62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載運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再將之焚燒處理後,變賣得款1萬5200元,供己花用。嗣經林宗諺報警依監視錄影資料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宗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中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本案機車竊取上揭資源回收物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宗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以8萬元買入上揭資源回收物,以及告訴人於112年6月8日發現遭竊之事實。
3 ㈠112年6月6日路口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5張 ㈡112年6月9日霧峰區新厝 路429號後方空地現場勘 查照片5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本案機車竊取上揭資源回收物之事實。
4 ㈠112年6月9日霧峰區北柳南段422地號土地現場勘查照片4張 ㈡112年6月10日同地號土地監視錄影(警方架設)畫面截圖10張 證明被告得手後,將上揭資源回收物置放在霧峰區北柳南段422地號土地,以及處理、載運回收物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為本案機車車主之事實。
二、核被告載中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犯罪所得為8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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