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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才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8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5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才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才眞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誣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共3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撤銷原判決,就行使偽造文書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3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111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未因前案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故意再為犯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
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且所竊取之上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國民身分證1張均業經告訴人林俊勝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損害不高,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過代書助理、會計、律師事務所助理,月薪新臺幣(下同)57,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現獨居,家中尚有姑姑及表弟之家庭生活狀況,罹患思覺失調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輕度)之身體健康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供述),暨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
被告前有竊盜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上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國民身分證1張均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方股
112年度偵字第36859號
被 告 徐才眞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才眞前有多次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有罪確定前科,復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聲字第8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偽造文書及誣告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4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1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22日凌晨00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大排檔內用餐時,趁林俊勝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俊勝放置於桌上之iPHONE 14pro手機1支及林俊勝國民身分證1張,並持往臺中市○區○○路0段0號(宏恩當鋪)典當。
嗣林俊勝發現後以手機定位一路追蹤至宏恩當鋪,發現持有其手機欲典當,遂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到達宏恩當鋪,並同時調閱該當舖與大排檔之現場調閱監視器影像,經林俊勝指認,方知持上開手機及身分證前往當鋪與竊取者係同一人,警方復當場扣得上開iPHONE 14pro手機1支及林俊勝國民身分證1張(已發還林俊勝),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俊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訊據被告徐才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竊盜之意圖,辯稱略以:『我有在那裏等5分鐘都沒人來領回手機,才拿去當鋪典當,我只有拿走手機而已』云云,惟被告取走上開手機及告訴人之身分證後,旋即持往宏恩當鋪典當,然於典當之時遭告訴人林俊勝追蹤而至,警方並於當鋪內扣得告訴人遺失之手機及身分證等情,業據告訴人林俊勝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有大排檔及當鋪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查獲贓物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查獲經過之職務報告等附卷足憑。
被告所辯上情,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所為構成竊盜犯行,已甚炯然,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爰請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多次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有罪確定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竟仍不知悔改,再犯下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於有監視器影像足資佐證,且上開手機及告訴人之身分證等贓物均當場遭起獲之情況下,猶仍砌詞卸責,足認毫無悔意,請從重量處適當之重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清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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