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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世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5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45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世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自行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世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日常生活所需,竟乘告訴人林文亮停放之自行車未上鎖之機,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自行車供己所用,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亦危害社會治安;
復衡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前科素行、犯罪手段、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1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將自行車棄置在臺中市中區柳川西路3段、民族路口之人行道上,已經找不到了等語,足見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1臺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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