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1950,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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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811、1812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80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乙○○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共犯黃○○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864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19號案件審理中,檢察官以被告乙○○與黃○○共同涉犯本案偽造文書案件(112年度偵緝字第1811、1812號),追加起訴,此部分與上開本院審理之案件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19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112年度訴字第1801號),經核程序尚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與黃○○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查本案係被告於111年5月15日於其另案涉犯恐嚇案件製作警詢筆錄時,在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本案與黃○○共同涉犯偽造文書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111年5月15日警詢筆錄(見41864號偵卷第41至43、69至73頁)等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為與黃○○為結婚登記,竟推由黃○○在結婚書約之私文書上證人欄位,偽造黃○○之母親「甲○○○」之姓名,再持向戶政事務所承辦結婚登記業務之公務員提出而行使之,而有不該等節;

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為遊覽車司機,需要撫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95頁),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共犯黃○○冒用其母親名義,偽簽「甲○○○」署名1枚於結婚書約上,該書約固為偽造之私文書,然已持向戶政機關人員申請結婚登記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物,惟就其上之偽造之署名,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第6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81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812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已起訴之111年度偵字第41864號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19號案件審理中)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與黃○○(另案起訴)辦理結婚登記,因結婚書約上需有證人簽名,黃○○與乙○○僅覓得洪○○當證人,尚需再找1名證人,乙○○竟與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21日8時至10時許,在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號之臺中○○○○○○○○○0○○○○○○○○○)外,未得黃○○之母親甲○○○同意,即由黃○○在結婚書約之私文書上「證人」欄位,偽造「甲○○○」之署押1枚,以表彰由甲○○○擔任黃○○與乙○○結婚證人之意,再由黃○○與乙○○持上開偽造之結婚書約向后里戶政事務所承辦結婚登記業務之公務員提出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為形式上審查後,將黃○○與乙○○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記在其職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結婚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自白。
上開結婚書約上之被害人甲○○○署押,係另案被告黃○○偽造,並未經被害人同意,而被告也同意同案被告黃○○偽造文書之行為,並共同持之申請結婚登記。
2 另案被告黃○○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陳述。
另案被告黃○○坦承未得被害人之同意,即在結婚書約上偽造被害人署押。
3 證人王○○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詞。
被告與另案被告黃施鳳嬌原本要求王○○當證人,但是王○○不願意,被告即要求另案被告黃○○在結婚書約上偽造被害人之署押。
4 證人洪○○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人洪○○受被告之委託,在上開結婚書約上簽名,當被害人外之另名證人。
5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詞。
被害人並沒有在上開結婚書約上簽名,也不知道被告與另案被告黃○○要結婚之事,且不同意另案被告黃○○在結婚書約上簽名。
6 結婚書約影本。
被告與另案被告黃○○之結婚書約「證人」欄上,有被害人之署押。
7 另案被告黃○○之戶籍謄本。
被告與另案被告黃○○於110年6月22日登記結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被告與另案被告黃○○間有犯意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持偽造之結婚書約向該管公務員提出,使該管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有方法結果之關係,且具時間地點之緊密性,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上開結婚書約上「甲○○○」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又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案被告黃○○涉嫌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864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19號案件審理中(孝股),有該案起訴書及另案被告黃○○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為免認事用法歧異,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時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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