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1953,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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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東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75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939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東達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第6列「右外胸部鈍挫傷」補充為「右外胸鈍挫傷併肌筋膜發炎」。

㈡犯罪事實第7列「對陳曉宗辱稱」前補充「一再」。

㈢證據補充「被告謝東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張逸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核被告就上開各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被告對告訴人陳曉宗辱罵之各舉止,係於相近時間、在相同地點密接為之,且其犯罪目的與侵害之法益同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又被告所為上開傷害、公然侮辱之各次行為間,犯罪時間已得明確區隔,犯罪方式亦可顯然辨別,且涉及侵害不同之法益,應係被告基於分起之犯意所為,行為亦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則有未洽。

另移送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實,核與公訴意旨所列犯罪事實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已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前揭緣由心生不滿,即逕訴諸暴力而以前開方式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致生前開傷害,又放任自身情緒而恣意以前揭手段公然侮辱告訴人,損及告訴人之名譽,在在顯示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為上開傷害犯行時固有使用不詳椅子,惟依卷存事證,不足證明該物係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取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遠移送併辦,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757號
被 告 謝東達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翰中律師
洪俊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東達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18時許,與友人張逸蓁、林達權、黃益銘等人在臺中市○○區○○街0號之豐原華都小吃部飲酒用餐之際,因為對張逸蓁舉止輕挑,而與同桌之張逸蓁男友陳曉宗發生口角,一時氣怒,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犯意,先持椅子丟擊陳曉宗數次,其中1次擦擊陳曉宗右手臂下方部位,致使陳曉宗受有右外胸部鈍挫傷之傷害,繼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陳曉宗辱稱:幹你娘機巴等語,足以貶損陳曉宗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曉宗委由李翰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東達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曉宗之指證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椅子丟擊告訴人及辱罵告訴人幹你娘雞巴之事實。
3 證人林達權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椅子往一旁冰櫃丟擲,椅子可能有擦撞告訴人身體及辱罵告訴人幹你娘雞巴之事實。
4 證人黃益銘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椅子朝告訴人丟擲,第2次丟擲椅子時,椅子有擦撞到告訴人右側肋骨之事實。
5 告訴人於111年12月3日所拍攝之受傷照片 按瘀青血腫傷勢乃漸次出現 疼痛、瘀血,斷無可能於案發當時即立刻呈現,故告訴人所提供之左列照片,時程完全符合一般肢體衝突所致傷勢之後發、瘀青血腫之常情,且與告訴人指訴受傷之情節相符,是告訴人確實因遭被告持椅子丟擊而受有右外胸鈍挫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又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普通傷害、公然侮辱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
三、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 云,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並
未恐嚇告訴人等語,經查,證人林達權於偵查中證稱:伊在 現場並無聽到謝東達對陳曉宗說「你給我小心一點,我要
給 你好看」等語,另證人黃益銘於偵查中亦證稱:伊在現
場並 未聽到謝東達對陳曉宗說「給我小心一點,要給你好
看」等 語,是依證人林達權、黃益銘
之證述,亦難佐證告訴人上開指訴屬實,從而本件實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涉有恐嚇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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