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219,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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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THI THU THUY(中文姓名:何氏秋水)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2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HA THI THU THUY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機車壹臺及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HA THI THU THUY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NGUYEN VAN VAN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逕自以前揭手段收受上開贓物,法治觀念薄弱,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前揭車牌已經警員尋獲發還被害人黃建榮,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經黃建榮表示不予提出告訴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而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罪,尚有悔悟之意,且上開贓物均已如前述經警員尋獲而部分經發還黃建榮,經黃建榮表示不予提出告訴,被告此後亦別無犯罪紀錄,堪認本案應係被告一時失慮所犯,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督促被告確實記取教訓,本院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等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並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㈠扣案機車1臺及鑰匙1支,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皆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雖亦取得前揭車牌,惟該等物品已如前述由黃建榮具領而實際合法發還黃建榮,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初股
111年度偵緝字第2272號
被 告 HA THI THU THUY(中文名:何氏秋水;
越南 國籍)
女 33歲(民國78【西元1989】年
7月23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南
屯區工業區二十一路23號、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HA THI THU THUY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阮文福」(或稱「阮文浦」)之逃逸外籍移工願意贈與機車1部後,其雖可預見牌照號碼GQP-118號之車牌(係黃建榮所有,於109年3月20日下午1時32分許前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人行道機車停車格內遭竊),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不明之普通重型機車(含鑰匙1串,下稱本案機車)均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2月5日下午6時許,委由不知情之友人NGUYEN VAN VAN(中文名:阮文文;
越南國籍)駕駛貨車,前去「阮文福」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居處,向「阮文福」取得上開贓車,並載運至HA THI THU THUY位於臺中市南屯區工業區二十七路2號住處,HA THI THU THUY收受上開贓車後留為己用。
後為警於111年2月9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00號旁發現該部贓車,並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查獲到場持鑰匙欲發動該車之HA THI THU THUY,並扣得其身旁之上開贓車(車牌業已發還黃建榮),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HA THI THU THUY固坦承使用本案機車一情不諱,卻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於案發日,前往友人「伍達勇」(越南國籍)位於臺中市龍井區某處住處拜訪,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伍達勇」將本案機車借予伊騎乘返回宿舍,伊持機車鑰匙開鎖時,就遭警方查獲,因為「伍達勇」係逃逸外勞,伊才向警方謊稱係逃逸外勞「阮文福」贈與伊本人使用,其實本案機車係「阮文福」贈與「伍達勇」,「伍達勇」不合法居留,伊係合法居留,所以由伊出面找友人阮文文將本案機車載運回來交予「伍達勇」,「伍達勇」又將車出借予伊,「伍達勇」前陣子因為酒駕被查獲而遣送回越南,伊聽說「阮文福」仍在臺灣,住鹿港一帶,但伊不認識「阮文福」等語。經查:
㈠本案機車,其車牌係被害人黃建榮,於109年3月20日下午1時32分許前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人行道機車停車格內遭竊,本案機車之車身並非屬黃建榮所有等情
,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黃建榮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佐,是被告持有之上開
車牌為贓物乙節,應可認定。
㈡證人阮文文於警詢時證稱:於110年12月5日某時,被告稱友人要給她一臺機車,機車放在南投縣○○鎮○○路000號,請伊載回來給她,伊一人駕車至該址,被告聯繫友人即該
名男子下樓,該名男子給伊一臺機車及鑰匙1把,伊將之
載運到臺中市南屯區工業區某處交給被告,伊不認識該名
男子,伊只認識被告等語,核與被告供述內容大致相符,
足認「阮文福」將本案機車贈與被告或「伍達勇」等情,
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查中均未提供交付本案機車者「伍達勇」或「阮文福」之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亦未提供該機車來源之相關證明文件如「
行車執照」、「機車強制保險」等以供查證。又其於警詢
時及本署偵查中均供承本案機車係同為逃逸外籍移工交付
其使用,則被告對於本案機車顯無可能為該逃逸外籍移工
以個人身分登記購買或持有,而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之
事實已有預見,然其竟未繼續查證來源而逕予收受,其收
受時亦未要求對方提供「行車執照」等為佐證,亦未辦理
過戶、保險、排氣檢驗等情,其顯然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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