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239,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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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烜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7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233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烜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第5列「111年」更正為「110年」。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6至17列「統一超商豐原道門市(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更正為「統一超商豐光門市(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第22列「統一超商豐原道門市」更正為「統一超商豐原道門市(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並提供戴靖芸之身分證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第26至28列「鄭宇豐隨即於111年5月3日4 時9分許,至統一超商豐原道門市領取鄭雨青、戴靖芸寄送之前開包裹」更正為「鄭宇豐隨即分別於110年5月3日4時9 分許、同日4時19分許,至統一超商豐光門市、豐原道門市領取鄭雨青、戴靖芸寄送之前開包裹」。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30至31列「即撥打電話給鄭馥榕等人,詐取鄭馥榕等人金錢」更正為「即撥打電話給郭馥榕等人,詐取郭馥榕等人金錢」。

㈥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烜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烜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45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9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均係犯詐欺罪,其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知所警惕,再為本案同類型犯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及其素行暨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供述其未因本案獲有報酬(見本院易字卷第149頁),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715號
被 告 劉烜州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烜州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他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3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勢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東勢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密碼等物交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再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應徵兼職廣告,(一)鄭雨青瀏覽前開訊息後,於110年4月30日14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新桃林店,將日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日盛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包裹寄送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豐原道門市(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二)戴靖芸瀏覽前開訊息後,於110年4月30日16時52分許,在統一超商懷德門市(設臺中市○○區○○街00號),將其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以包裹寄送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豐原道門市。
鄭宇豐接獲微笑車隊申設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凝璇么尚正規授權代理」之指示,要求鄭宇豐領取包裹轉寄放,詐欺集團成員即由劉烜州前開東勢郵局帳戶匯款1001元至郭心怡(微笑車隊會計)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鄭宇豐隨即於111年5月3日4時9分許,至統一超商豐原道門市領取鄭雨青、戴靖芸寄送之前開包裹,並將包裹送至台中空軍一號中南站以陳雅琪名義寄放,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鄭雨青、戴靖芸前開帳戶後,即撥打電話給鄭馥榕等人,詐取鄭馥榕等人金錢(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6606號、第26682號、第27382號、第29698號、第29744號、第31677號、第31690號、第31691號、第31693號、第33292號、第36604號、第40294號起訴書,鄭雨青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085號、第12494號、第13282號、第15887號起訴書,戴靖芸部分)。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烜州偵查中供述 坦承有交付東勢郵局帳戶等物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另案被告鄭宇豐警詢筆錄、微信對話內容 有受LINE通訊軟體暱稱:「凝璇么尚正規授權代理」之指示,至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並寄放在空軍一號中南站之事實。
3 證人郭心怡警詢筆錄 LINE通訊軟體暱稱:「凝璇么尚正規授權代理」為公司調度使用之帳號暱稱,有受1位客人委託跑腿工作,內容為請司機至統一超商領取包裹,並將包裹以陳雅琪名義寄放至台中空軍一號中南站,並提供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對方將款項匯入之事實。
4 證人鄭雨青警詢筆錄、戴靖芸 將其所有帳戶寄送給詐欺集團成員之經過情形。
5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東勢郵局申請人基本資料、東勢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申辦之東勢郵局匯款1001元至郭心怡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6606號、第26682號、第27382號、第29698號、第29744號、第31677號、第31690號、第31691號、第31693號、第33292號、第36604號、第40294號起訴書;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085號、第12494號、第13282號、第15887號起訴書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他人,並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鄭雨清、戴靖芸交付之前開帳戶事實。
二、核被告劉恒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僅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有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犯意聯絡,而有參與詐欺集團之情形,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嫌,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 日
檢察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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