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246,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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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923、488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志德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第6列「自備工具」更正為「若干不詳免洗筷」。

㈡犯罪事實第10列「零錢包」更正為「手機」。

㈢證據補充「被告蕭志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時,雖如前述有持用若干不詳免洗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易卷第47頁),然該物並未扣案,尚難據以認定係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而可供兇器使用,是不能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攜帶兇器竊盜。

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手機係告訴人陳政瑋遺留在上址店面一時忘記帶走之物,且陳政瑋隨後即請求上址店面之管理者協助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非全然不知該物係於何時、何地遺失,足徵該物並非出於陳政瑋之意思而離其持有,亦非由陳政瑋所遺失,應係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雖如前述尚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毋庸變更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並以108年度聲字第10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此節業據公訴意旨主張,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卷第48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已堪認定;

是以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竊盜罪,為累犯,且觀之此部分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至本案上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係專科罰金刑之罪,並非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是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不合於累犯之要件,不能論以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指累犯;

公訴意旨認應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容有未洽。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恣意以前揭各該手段一再涉犯竊盜、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等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各致被害人受有各該財物損害,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賠償等情,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有多次相類竊盜、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等前科紀錄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多數罰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別係竊盜、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不盡相同,犯罪時間則有間隔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為分別取得新臺幣100元、手機1只,此部分犯罪所得皆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於本院就被告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均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時雖有使用前揭若干不詳免洗筷,惟本院審酌此未扣案,且應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923號
111年度偵字第48850號
被 告 蕭志德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0號(臺中○○○○○○○○○)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志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4月、2月、5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甫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
猶不知悔悟,蕭志德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31日20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觀音廟,趁無人注意之際,使用自備工具伸入功德箱內,以夾取方式竊取蔡坤勇所管領宮廟內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100元。
㈡另於111年10月5日21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內,發現陳政瑋所有之I-PHONE13手機遺留在夾娃娃機機臺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取走該零錢包,將其侵占入己。嗣經告訴人報警查獲。
二、案經蔡坤勇、陳政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志德於偵訊中之陳述 被告蕭志德否認前揭犯罪事實㈠,僅對犯罪事實㈡部分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坤於警詢之指證 犯罪事實㈠。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政瑋於警詢之指證 犯罪事實㈡。
4 南海觀音廟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圖影像 犯罪事實㈠。
5 臺中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面監視錄影畫面 犯罪事實㈡。
二、核被告蕭志德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及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被告上開2次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犯罪,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竊盜犯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堯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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