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304,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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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翌翔

住○○市○○區○○街000號○○○○○ ○○○○)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18、2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翌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7行「之署名」應補充更正為「簽名1枚」,附表編號2、3、5、6、8、9「文書名稱」欄所載「保安大隊」均應更正為「保安警察大隊」,附表編號2「偽造簽名、指印數量」欄所載「4枚」應更正為「3枚」,附表編號7「文書名稱」欄「勘驗」應更正為「勘察」,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翌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2年5月22日電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起訴書附表編號2雖記載被告偽造之「徐政儒」簽名為4枚。

然查,該搜索筆錄「受執行人姓名」欄所載「徐政儒」等文字(見19644號偵卷第61),係執行搜索之員警所書寫,並非被告偽造之簽名,有本院112年5月22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

故被告此部分所偽造「徐政儒」之簽名數量為3枚,應予更正如上,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在起訴書附表編號1、7所示文件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通知單移送聯上偽造「徐政儒」之簽名,分別具有表示同意警方對「徐政儒」之身體執行搜索、採集尿液,以及「徐政儒」本人收受上開通知單之意思,性質上屬私文書,故被告於該等文件上偽造「徐政儒」之簽名後,將之交付員警收執,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編號1、7及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編號2至6、8至9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二)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7所示文件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之聯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通知單移送聯上偽造「徐政儒」簽名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之密切接近時、地,多次偽造「徐政儒」之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為躲避警方查緝及脫免行政裁罰,竟率爾冒用告訴人即其胞兄徐政儒之名義而為上開犯行,非但使告訴人有遭受刑事追訴及行政裁罰之虞,亦危及司法機關對犯罪偵查及公路監理機關等單位對於道路交通事件舉發、裁罰之之正確性;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陳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汽車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無需要扶養他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準此,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所示偽造之「徐政儒」署押(其中編號2已更正為簽名3枚),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通知單移送聯上偽造之「徐政儒」簽名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起訴書附表編號1、7所示之私文書及犯罪事實一(二)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通知單移送聯,雖均係被告所偽造供其本案犯罪所用,然因均已交付員警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就該等私文書本身,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行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徐翌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所示偽造之「徐政儒」署押,均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徐翌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徐政儒」簽名壹枚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1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21號
被 告 徐翌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翌翔與徐逵皓(原名徐政儒)係兄弟,緣徐翌翔前因涉嫌詐欺、毀損等案件,經本署分別於民國110年4月9日及同年7月8日發布通緝在案,詎其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其於110年11月8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因身上遺留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燃燒後之味道而遭警攔查,詎徐翌翔為免遭警方裁罰及發覺因案通緝等情,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兄「徐政儒」之名義接受警方詢問,自同日凌晨1時30分起起,在上開地點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內,接續在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徐政儒」之簽名,復將附表編號1、7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交還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表示同意警方對其尿液進行採證及對其身體執行搜索之意,均足以生損害於徐政儒及警察機關偵查犯罪與刑案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徐政儒於收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19日中市警刑字第110009150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另於111年1月21日凌晨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與崇德二路口之際,經警攔查後,發現其係無照駕駛,詎徐翌翔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背誦徐逵皓之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供警抄錄,並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徐政儒」之署名,用以表示由「徐政儒」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並持該份舉發通知單交予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處理之正確性及徐政儒本人。
嗣經徐逵皓於111年5月10日12時許,前往監理站換發駕照之際,經監理站人員告知前開舉發通知單尚未繳納,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徐逵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徐翌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徐逵皓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0年11月8日調查筆錄、勘察採(驗)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愷他命快篩試劑檢驗紀錄表、扣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見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9644號卷) 被告冒用其兄「徐政儒」之名義應訊,且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徐政儒」署押之事實。
四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19日中市警刑字第110009150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 警方確有將左列處分書寄送予告訴人徐逵皓之事實。
五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21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確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偽造「徐政儒」署押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參照)。
又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
另按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徐翌翔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2至6、8、9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1、7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
被告就附表編號1、7及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偽造簽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時空緊密之同一司法程序,接續多次冒用「徐政儒」名義,為附表編號1、7號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及附表編號2至6、8、9之偽造署押行為,而侵害一個法益,且各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
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實施過程中具有時間、地點上之重疊關係,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再者,被告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徐政儒」簽名16枚、指印1枚及偽造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徐政儒」簽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之真實身分,屬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非一經被告表示即應予登載於相關文件上,自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此部分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旻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附表:
編號 簽署時間 文書名稱 偽造簽名、指印數量 1 110年11月8日1時30分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簽名2枚 2 110年11月8日1時30分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筆錄 簽名4枚 (業經本院更正為3枚) 3 110年11月8日1時30分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簽名1枚 4 110年11月8日1時30分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簽名1枚 5 110年11月8日1時40分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愷他命快篩試劑檢驗紀錄表 簽名1枚 6 110年11月8日1時40分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簽名1枚 7 110年11月8日2時33分 勘驗採(驗)證同意書 簽名1枚 8 110年11月8日2時33分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指印1枚 9 110年11月8日2時55分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110年10月8日調查筆錄 簽名5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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