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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51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7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及陳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嗣警方依法對乙○○所持門號執行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10年9月9日17時55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所核發110年度聲搜字第928號搜索票,至乙○○位在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至三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下稱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魏孟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地院109年度聲監字第515號、109年度聲監續字第669、838、915、996、107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臺南地院109年8月18日、110年9月17日函、通訊監察譯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貨便寄件明細表、臺南地院110年度聲搜字第928號搜索票影本、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法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此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依98年11月20日公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魏孟志之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本於罪疑唯輕法則,自應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未達上揭加重處刑標準。
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魏孟志時,魏孟志為成年人之事實,有魏孟志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在卷可參。
依此,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魏孟志之行為,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參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是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或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等之間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2次),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立法理由旨在針對是類案件性質,其案情比較隱密而複雜,證據蒐集、調查及犯罪事實認定相對困難,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同時使偵、審程序較易順利進行,亦容易折服而告確定,兼收節省訴訟勞費之效。
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再參諸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轉讓禁藥犯行等情,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說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被告雖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係「吳○甫(詳卷)」等語,然檢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吳○甫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12年3月17日中檢永誠111偵13512字第1129028435號函、佳里分局112年3月27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179189號函等件在卷可查,故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猶漠視法令禁制,將之轉讓他人,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酌以其本案轉讓禁藥之對象、次數,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其時間集中於109年9月間,又其各次轉讓禁藥均應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之法益相近,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茲就其所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警儆。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轉讓禁藥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63號裁定宣告沒收,此有本院上開裁定書在卷可佐,為免重複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 轉讓毒品種類 主文欄 備註 轉讓地點 轉讓方式 1 魏孟志 109年9月21日13時46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僅供1次施用數量,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號3樓 乙○○持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與魏孟志聯繫毒品轉讓情事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無償轉讓上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魏孟志,供其施用。
2 魏孟志 109年9月24日11時54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僅供1次施用數量,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號3樓 乙○○持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與魏孟志聯繫毒品轉讓情事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無償轉讓上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魏孟志,供其施用。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廠牌:iPhone 12) 1支 1.即偵5085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乙○○所有。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使用過玻璃球 1支 1.即偵5085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乙○○所有。
3.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63號裁定宣告沒收。
2 使用過塑膠球 1支 1.即偵5085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2.乙○○所有。
3.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63號裁定宣告沒收。
3 使用過塑膠軟管 1支 1.即偵5085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2.乙○○所有。
3.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63號裁定宣告沒收。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卷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10070509號卷 警卷二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00521472號卷 偵20462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462號卷 偵5085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85號卷 偵13512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512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7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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