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增列外,餘均引
- (一)犯罪事實一:
- (二)證據部分:
- 二、論罪科刑:
- (一)查被告林昆燁行為後,刑法第335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
- (二)被告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係本於透過林翾敬
- (三)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
-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陳端喜、
- 三、沒收:
- (一)被告分別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位置上偽造之署押,均應依
- (二)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均業已因行使而成為被
- (三)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被告之犯罪
- (四)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得之94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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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43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原受理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742號)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昆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增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1.第1、3、6、10行「陳瑞喜」均更正為「陳端喜」。
2.第10至11行「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後補充「、汽車讓渡書」。
3.第13至18行「林翾敬於同年0月間持前開偽造資料向不知情之時保寧借款,約定交付系爭車輛與時保寧使用以供質押,致使時保寧陷於錯誤誤認林翾敬有權處分系爭車輛,而同意借款與林翾敬,並於同年5月5日匯款110萬元與林翾敬指定之韓美國際公司帳戶,林翾敬再轉匯94萬元至林昆燁所經營萬達昇有限公司帳戶內」更正為「林翾敬先於同年2月5日匯款94萬元至林昆燁所經營之萬達昇有限公司帳戶內,再於同年0月間持前開偽造資料向不知情之時保寧借款,約定交付系爭車輛與時保寧使用以供質押,致使時保寧陷於錯誤誤認林翾敬有權處分系爭車輛,而同意借款與林翾敬,並於同年5月5日匯款110萬元與林翾敬指定之韓美國際公司帳戶內」。
(二)證據部分: 1.增列被告林昆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陳端喜之證述、汽車讓渡書、萬達昇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2.證據清單編號8第1至2行「林昆燁身份正反面影本」更正為「林昆燁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3.證據清單編號10第1行「當鋪當票」更正為「當舖當票」。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林昆燁行為後,刑法第335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前後法定刑度並無不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陳端喜」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係本於透過林翾敬向他人借款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質押系爭車輛及詐得借款之犯行,行為有部分合致,應認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及詐欺取財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附卷可按。
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指出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當庭表示承認本案構成累犯,且對上開構成累犯證據並無意見,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
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犯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況上開案件與本案又同屬偽造文書罪,顯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陳端喜、時保寧之關係,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上開車輛已由被害人時保寧交還被害人陳端喜(業經被害人時保寧於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且被告業與被害人時保寧成立調解(見卷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承攬小型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6萬元,獨居,父母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分別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位置上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均業已因行使而成為被害人時保寧存查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自無從諭知沒收。
(三)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然經質押與被害人時保寧,並經被害人時保寧交還被害人陳端喜,業經被害人時保寧於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是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端喜,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得之94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惟本院審酌被告業與被害人時保寧成立調解(見卷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約定分期給付被害人時保寧110萬元,如被告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被害人時保寧得以該調解程序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是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書 位置 偽造之署押 證據出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772號卷) 1 當舖當票 「姓名」欄 「陳端喜」署名壹枚 第31頁 「指紋蓋章處」欄 「陳端喜」指印壹枚 2 權利車讓渡合約書 「讓渡人」欄 「陳端喜」署名壹枚、指印壹枚 第32頁 「甲方」欄 「陳端喜」署名壹枚、指印壹枚 3 汽車讓渡書 「讓渡人」欄 「陳端喜」署名壹枚、指印壹枚 第33頁 「甲方」欄 「陳端喜」署名壹枚、指印壹枚 4 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 「立合約人、賣主(託售人)」欄 「陳端喜」署名壹枚 第34頁 「受委(人)商」欄 「陳端喜」署名壹枚 5 汽車讓渡合約書 「讓渡人」欄 「陳端喜」署名壹枚、指印壹枚 第35頁 「甲方」欄 「陳端喜」署名壹枚、指印壹枚 6 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 「茲證明本人」欄 「陳端喜」署名壹枚、指印壹枚 第36頁 「證明書人」欄 「陳端喜」署名壹枚、指印壹枚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439號
被 告 林昆燁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林建一於民國105年1月5日向陳瑞喜借款新臺幣(下同)132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林建一將系爭車輛登記於陳瑞喜名下,並將系爭車輛出租與林俊瑋,林俊瑋再轉租予林昆燁使用,並於同年1月8日將系爭車輛交付與林昆燁,雙方約定期間為1年,每月租金為4萬元。
林昆燁明知系爭車輛並非自己所有,且陳瑞喜並未同意將系爭車輛質押或轉讓,為無權處分系爭車輛,竟為順利透過林翾敬向他人借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詐欺及偽造文書犯意,於105年2月1日在臺中市西屯區中科路之公司,偽以「陳瑞喜」之名義偽造當票、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及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汽車讓渡合約書、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各一紙後交付與不知情之林翾敬,林翾敬於同年0月間持前開偽造資料向不知情之時保寧借款,約定交付系爭車輛與時保寧使用以供質押,致使時保寧陷於錯誤誤認林翾敬有權處分系爭車輛,而同意借款與林翾敬,並於同年5月5日匯款110萬元與林翾敬指定之韓美國際公司帳戶,林翾敬再轉匯94萬元至林昆燁所經營萬達昇有限公司帳戶內。
嗣因林翾敬未依約還款,林建一及林俊瑋撥打電話與時保寧,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昆燁供述 坦承以系爭車輛借款,並偽以陳端喜名義簽發當票、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及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汽車讓渡合約書、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等資料之事實。
2. 另案被告即證人林翾敬證述(桃園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2205號卷50至53頁、 102頁、第139頁) 系爭車輛是被告牽過來,借款100萬元,並稱為公司車,沒有貸款,並有提供我買賣合約書、讓渡書、雙證件影本、行照等資料,以該車輛向時保寧借款110萬,時保寧匯款至我韓美國際公司帳戶內,再匯款94萬與被告事實。
3. 證人時保寧證述(桃園地檢106年度他字第772號卷第26頁反面、27、28頁、 107年度偵緝字第2205號卷第77頁) 林翾敬於105年0月間拿出系爭車輛之行照、車輛讓渡書等資料借款110萬元,後有匯款110萬元至韓美國際公司與林翾敬,林翾敬將系爭車輛交付與證人時保寧使用之事實。
4. 證人林建一證述(桃園地檢106年度他字第772號卷第2、3頁、106年度偵緝字第1614號卷第74頁) 向證人陳端喜借款購買系爭車輛,並登記於證人陳端喜名下,再租用與林俊瑋,並不知林俊瑋將系爭車輛交付與被告使用一事。
5. 另案被告林俊瑋供述(桃園地檢106年度偵緝字第 1614號第7、8;
15、16、 68頁) 系爭車輛交付與被告林昆燁,林昆燁支付每月4萬元租金,再由林俊瑋交付與林建一之事實。
6. 借名登記切結書、交車確認單、車輛使用同意書、保管證、本票暨簽收單、陳端喜及林俊瑋身份證影本(桃園地檢106年度他字第772號卷第5至10頁) 林俊瑋向陳端喜借用系爭車輛之事實。
7.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6年3月8日函文(桃園地檢106年度他字第772號第30頁) 系爭車輛於105年5月18日因未檢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正本而退回債權人:顧承翰之事實。
8. 汽車借用切結書、林昆燁身份正反面影本、健保卡影本、系爭車輛行照、系爭車輛照片(桃園地檢106偵緝字第1614號卷第17至 24頁) 被告林昆燁借用系爭車輛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6年8月10日刑紋字第 1060071695號鑑定書(桃園地檢106年度偵緝字第 1614號卷第29至31頁) 當鋪當票影本、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影本、汽車讓渡書影本、汽車讓渡合約書影本、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影本為被告林昆燁指紋相符之事實。
10. 當鋪當票、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及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汽車讓渡合約書、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桃園地檢106年度他字第772號卷第31至36頁) 前開文件上均有陳端喜簽名及捺印之事實。
11. 匯款委託書(107年度偵緝字第2205號卷第79頁) 以時保寧母親張國珍名義匯款至韓美國際有限公司之事實。
12. 匯款委託單(107年度偵緝字第2205號第111頁) 林翾敬匯款94萬元至萬達昇有限公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5條第1項侵占、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偽造「陳端喜」署名、捺印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偽造前開私文書而行使,其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質押系爭車輛,其目的不外詐得借款,乃整體施用詐術之一環,故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本件被告偽造「陳瑞喜」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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