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346,202306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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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美華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羅泳姗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以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以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顯係誤寫,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前揭說明,應更正如本裁定主文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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