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384,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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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LI MARLINA(印尼籍)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836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中簡字第1261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訴字第1958號),經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ELI MARLINA 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ELI MARLINA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內政部移民署檢送ELI MARLINA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紙、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12年1月16日防檢二字第1111460579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及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佳羿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輸入禁止輸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檢疫物,以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素行尚佳,詎其因來臺工作,且受疫情影響無法返鄉,為自用而委請家人寄送如附件所載之禁止輸入之植物、來自疫區之肉製品,增加植物疫病蟲害發生及蔓延之危險及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危害國內動物及人民健康之風險,所為實非可取;

然考量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本案所輸入應施檢疫物之數量尚微,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58號卷第156頁),量處主文所之刑。

㈤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足徵其確有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使被告確實謹記教訓,依法行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00元。

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㈥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前於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違反第14條第1項第1款或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檢疫物或物品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植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第41條第1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亦有明定。

查,本案被告非法輸入之雞肉火腿腸(含雞肉成分,淨重5.25公斤)、薑地下部(淨重3公斤)等物,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依法扣押後,即移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下稱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處理,嗣該局即依法處分沒入及銷燬等情,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9月1日北竹緝移字第1100101898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1至22頁),則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而不存在,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
擅自輸入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一項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
違反第14條第1項第1款或第15條第1項規定,擅自輸入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4條第1項第1款或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檢疫物或物品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植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836號
被 告 ELI MARLINA (印尼)
女 34歲(民國77【西元1988】
年1月1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AD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ELI MARLINA知悉印尼非屬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及新城病等動物傳染病非疫區,且產品如係自印尼輸入,並為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及新城病等傳染病感受性動物製品者,亦知悉薑地下部為穿孔線蟲寄主,印尼係屬疫區,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均禁止輸入,竟基於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經公告禁止輸入之植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7日之前某日,透過印尼母親寄送「雞肉火腿腸」(淨重5.25公斤)等雞肉製品、薑地下部(淨重3公斤),委託不知情之佳羿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佳羿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輸入貨名為「stffed for personal」之貨物一批(報單號碼:CX10680YU842、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而以航空貨運快遞方式,自印尼輸入未經檢疫而禁止輸入之上開雞肉火腿腸、薑地下部。
嗣於110年7月17日,經臺北關人員儀檢有異,會同佳羿公司人員開箱查驗,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雞肉火腿腸、薑地下部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ELI MARLINA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11年1月24日防檢竹動字第1111554500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9月1日北竹緝移字第1100101898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被告陳述書、臺北關緝獲物會同封存紀錄暨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印尼非屬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及新城病等動物傳染病非疫區,不得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等情,業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年4月10日農授防字第1091481441號公告在案。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ELI MARLINA所為,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項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嫌。
被告以一進口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採取下列檢疫措施:
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
二、指定應施檢疫物輸入前,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申請核發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並於輸入時執行檢疫。
三、依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並執行檢疫。
四、隔離檢疫。
中央主管機關尚未訂定檢疫條件之應施檢疫物,其輸入人應於輸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個案檢疫條件,並依個案檢疫條件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
第 1 項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之申請、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隔離檢疫、前項之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因應國際間緊急疫情,指定公告應施檢疫物之檢疫疾病及檢疫措施。
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 5 條第 2 項公告為應施檢疫物,而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認為有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者,得逕予強制執行檢疫,發現有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時,得禁止該物品輸入、過境、轉口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
擅自輸入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1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 1 項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
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擅自輸入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之檢疫物或物品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植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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