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392,202306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雅惠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雅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第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雅惠可預見將門號SIM卡交予不熟識之人,可能幫助詐騙集團向他人詐騙取財之用,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07年1月17日,在臺北市中山區天外天火鍋對面,以「江暐晴」名義向陳玉君(所犯幫助詐欺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收取0000000000門號(下稱第一門號)SIM卡後,及於107年1月20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電信門市,以「莊暐晴」名義向李采穎(所犯幫助詐欺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66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收取0000000000門號(下稱第二門號)SIM卡後,於107年3月14日前某日,將第一門號、第二門號SIM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取得第一、二門號SIM卡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為下列犯行:

㈠、自107年3月14日20時18分許起,假冒友人「大雄」以第一門號撥打予黃政源,佯稱聯絡電話已改第一門號,復於同月16日,經由Line佯稱借款,致使黃政源陷於錯誤,於同月16日13時45分許、13時48分許,在臺中市龍井區臨港路2段與龍昌路交岔路口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至張維書(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416、24049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黃政源有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㈡、於107年6月25日20時11分許,偽以信用卡客戶莊東翰名義, 以第二門號撥打台新銀行客服電話00-000000000門號,變更 客戶聯絡資料,致使客服人員陷於錯誤,發送認證密碼至人 頭電話內變更資料後,再透過網路交易佯裝莊東翰身分虛偽 輸入莊東翰信用卡卡號、背面3碼,盜刷莊東翰之信用卡3036元,足生損害於台新銀行及莊東翰,而由台新銀行先行墊付信用卡費用。

嗣經莊東翰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45、46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玉君偵查中之證述(見偵7416卷第103-105頁、第169-173頁、第219-220頁、第231-234頁、第299-301頁、第311-312頁、第353-357頁、偵緝628卷第179-183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李采穎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第五分局警卷第11-15頁、偵700卷第99-101頁、本院109訴966卷第65-72頁、偵7416卷第381-384頁、本院109訴966卷第195-204頁、偵緝628卷第153-157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政源警詢之證述(見偵7416卷第33-35頁)、證人黃信鴻【原名黃馨逸】偵查中之證述(見偵7416卷第353-357頁、偵緝628卷第153-157頁)、證人林怡彤偵查中之證述(見偵7416卷第231-234頁、第381-384頁)、證人張維書偵查中之證述(見偵7416卷第103-105頁、第169-173頁、第317-320頁)、證人即另案告訴代理人戴士強警詢之證述(見第五分局警卷第67-71頁)大致相符。

並有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089號刑事簡易判決、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7416號起訴書(見偵30957卷第221-225頁)、被告莊雅惠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緝628卷第185頁)、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11年8月2日仁醫字第1117210412號函覆及檢送之病歷摘要及病歷紀錄影本(見偵緝628卷第239-257頁)、張維書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新北偵36291卷第44-48頁)、告訴人黃政源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7416卷第37-46頁)②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見偵7416卷第47頁)③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2紙(見偵7416卷第49頁)、證人陳玉君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7416卷第57頁)、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資料查詢(見偵7416卷第241頁)、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莊玥珠】(見偵7416卷第249-251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66號刑事判決(見偵緝628卷第67-72頁)、證人李采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第五分局警卷第17-19頁)、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第五分局警卷第27頁)、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變更資料明細及來電顯示號碼表(見第五分局警卷第29-33、73-77頁)、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見第五分局警卷第121-125頁)、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00、28709號起訴書(見偵7416卷第419-422頁)在卷可稽。

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雅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收取門號並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同時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屬數罪,尚有未恰。

㈡、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全部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見本院簡字卷第17-19頁)之犯後態度。

以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

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7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仍符合緩刑宣告之前提,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經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損失,告訴人、被害人亦均同意不追究被告責任或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見本院簡字卷第17-19頁),審酌上情,認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又觀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被告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第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㈤、被告否認有因提供門號SIM卡而獲得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門號SIM卡實際取得報酬,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