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406,202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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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立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397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177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更正及補充以下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記載,更正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2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2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檢察官於起訴書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請求應加重其刑,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之竊盜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難認良好,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詎仍不知警惕,不思以己力工作賺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守法觀念尚有不足,所為亦已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

惟念其本案各次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得之零錢盒1個及現金1,399元,均已經警扣案並發還,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5至93頁);

惟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尚未與被害人丙○○成立和解,亦未實際賠償其所受損害;

並審酌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現從事臨時工工作,經濟狀況不好、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55頁),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㈠就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取之金額,被害人丙○○固於警詢證稱遭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元,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竊得1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5頁),而卷內查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所竊得之實際金額,則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竊得金額為100元。

被告所竊得之募款箱1個及現金100元,均為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取之零錢盒1個及現金1,399元,業經扣案發還予告訴人甲○○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募款箱壹個及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基股
111年度偵字第20397號
被 告 乙○○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29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4月6日9時21分許,在丙○○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大碗公冰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台上為華山基金會擺放在該處供人自由樂捐之募款箱(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50元)1個,得手後,離開現場。
㈡於111年4月7日11時30分許,在甲○○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菜攤,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甲○○放置有1399元現金之零錢箱,得手後離去,適為甲○○之鄰居周俊男發現乙○○行竊舉止乃提醒甲○○,甲○○發現零錢箱及現金遭竊乃與鄰居楊小華一起追捕乙○○,並將之攔下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竊得之現金1399元及零錢箱1個(以上均已發還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2 證人周俊男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周俊男親眼目睹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述之時地,行竊告訴人甲○○財物之事實。
3 被害人丙○○、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被告竊取告訴人甲○○放在菜攤櫃台上內有1399元現金之零錢箱1個之事實。
5 現場照片、路口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
被告為犯罪事實㈠㈡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竊得之現金及零錢箱,業已發還給告訴人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稽,故不聲請宣告沒收。
然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竊得之350元及募款箱1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政 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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