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478,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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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旻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206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易字第15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旻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9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素行難認良好,仍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重蹈覆轍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無足取,若量處罰金或拘役刑度,仍無法有效遏止、矯正被告之行為;

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並未與告訴人張秀敏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見本院易字卷第95頁);

參酌本案被告竊盜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見偵卷第31頁)、手段係以徒手為之、竊得之金額、告訴人張秀敏所受損失,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被告、告訴人張秀敏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第95-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400元已花用殆盡等語(見偵卷第31頁、第92頁;

本院易字卷第95頁),可認44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張秀敏,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206號
被 告 連旻昌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旻昌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8月28日執行完畢。
詎連旻昌於111年7月17日22時32分許,見張秀敏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北區尚德街149巷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張秀敏離去後,徒手開啟該機車置物箱,從中取出張秀敏之皮夾,竊取皮夾內新臺幣(下同)4400元現金,再將皮夾放回該機車置物箱,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張秀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旻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秀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本案再犯竊盜犯行顯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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