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499,2023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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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188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乙○即與」補充更正為「乙○即與『張苡晉』、『GH』及」第6行及第11至12行「毀損物品」均更正為「毀損他人物品」、第11行「並與『張苡晉』」補充更正為「並與『張苡晉』、『GH』及」、第17行「車窗玻璃」後應補充「(含前、後擋風玻璃、左後座車窗玻璃及左後方小玻璃)」,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與「GH」、「張苡晉」、A男及陳均翰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基於同一毀損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以上開方式毀損告訴人甲○○之車輛,乃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僅為抵償自身債務,即率爾為上開犯行,甚屬不該;

復斟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成立調解,然事後僅給付告訴人1萬元即未再依約履行(見本院易卷第43-44、49-51頁);

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送瓦斯的工作,月收入約3萬8000元,無須扶養他人,需處理自己的債務問題,債務近千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依被告於警詢中所陳,「GH」表示完成本案之後,其積欠「GH」之2萬元債務即一筆勾銷(見少連偵卷第42頁)。

雖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筆債務並未抵掉等語,然而,審以被告於110年1月26日砸車後,因「GH」不滿意,被告又於翌日再對告訴人車輛潑漆此客觀情狀,以及被告供稱:事發後我已聯繫不上「GH」,「GH」也沒有向我追討該筆債務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5頁),堪認「GH」在被告潑漆之後,對毀損之結果已感到滿意,且未再向被告追討2萬元之欠款,應認被告確已獲得免除2萬元債務之不法利益。

準此,該2萬元乃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71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市○路00號5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積欠微信暱稱「GH」之人債務新臺幣(下同)2萬元,因「GH」為「張苡晉」(音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處理其他糾紛,「GH」要求乙○破壞「張苡晉」之糾紛對象住家前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所有,下稱系爭車輛)以抵償債務,乙○即與某真實姓名年不詳之男子(下稱A男),共同基於毀損物品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年1月26日22時35分許,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A男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乙○手持球棒敲擊系爭車輛後,返回與「GH」會合,但「GH」並不滿意,要求乙○再次前去破壞系爭車輛,乙○再接續前開犯意,並與「張苡晉」、陳均翰(另行通緝)共同基於毀損物品之犯意聯絡,由陳均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乙○及「張苡晉」,再度於110年1月27日3時47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附近,乙○、陳均翰及「張苡晉」下車後步行至系爭車輛旁,乙○持水桶盛裝水泥潑灑、陳均翰持油漆潑灑、持噴漆噴及「張苡晉」持去漬油潑灑系爭車輛後離去,致系爭車輛車窗玻璃破裂、鈑金凹陷、車身及內裝沾染油漆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2次前往毀損系爭車輛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
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遭毀損之情形。
3 證人房紋州於警詢時之陳述、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4 證人江曉婷、陳昱勳於警詢時之陳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買賣契約書、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同案被告陳均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5 車輛修理估價單、銷貨單、系爭車輛及現場照片16張。
系爭車輛車窗玻璃破裂、鈑金凹陷、車身及內裝沾染油漆而不堪使用。
6 現場圖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與A男、「張苡晉」及同案被告陳均翰毀損車輛之過程。
7 被告與「GH」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被告受「GH」指示毀損系爭車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物品罪嫌。
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均翰、「GH」、「張苡晉」及A男間,就上開毀損系爭車輛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因而免除之債務2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時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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