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545,202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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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進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8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56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進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進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60頁);

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2張予詐欺正犯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對告訴人屈佳宏、吳宜庭共2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侵害其等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2張予詐欺正犯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造成告訴人屈佳宏、吳宜庭各受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3萬9992元之財產損失,亦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經濟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而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犯罪,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另考量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其為本案犯行所得為400元,兼衡其智識程度與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及其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沒收,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提供其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2張予詐欺正犯而獲取4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故被告此次犯罪所得,應可認定為400元,且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或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就詐欺正犯之犯罪所得部分,參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838號)
【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128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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