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573,2023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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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文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6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所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更正為「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36頁),以及補充後述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8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至26頁)附卷可稽。

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本案行為前,另有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予以適當考量;

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及本院卷附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毒偵字第2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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