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580,202306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瑞


選任辯護人 廖健智律師(已於112年4月27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6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瑞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家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58頁)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與告訴人有所糾紛,卻不思以適法、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問題,逕自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LINE群組中,散布如起訴書所示之誹謗文字訊息,致告訴人之名譽受損,所為殊值非難;

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暨其自陳學歷為中華民國士官學校畢業、目前投資照明系統的公司,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已婚、有3個小孩均已成年,目前無人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續字第45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