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594,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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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茂榛


楊宗偉



張世宏



蔡品詮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328號),嗣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48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茂榛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宗偉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世宏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品詮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彭茂榛、楊宗偉、張世宏、蔡品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吿彭茂榛、楊宗偉、張世宏、蔡品詮間,就上開3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本件被吿4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3人以上,參照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條應為相同解釋,毋庸於被告4人之主文加列「共同」,附此敘明。

㈢被吿4人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與告訴人江鎮松素不相識,僅因工地出入口之道路遭施工之證人江偉誠所駕駛之吊車擋住,被告4人即與證人江偉誠及告訴人江鎮松雙方發生口角糾紛,並聚集在道路上之公共場所,被告楊宗偉、張世宏、蔡品詮均手持安全帽;

被告彭茂榛以徒手方式公然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所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及毀損告訴人之雷朋眼鏡,不僅侵犯告訴人之身體、財產法益,並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無和解意願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之前科素行,暨斟酌被告彭茂榛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離婚、現打零工、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楊宗偉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其高中肄業、已婚、與配偶及三個小孩同住、現從事鋼鐵公司機械維修、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張世宏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其高職畢業、未婚、租屋獨居、現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蔡品詮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其高職畢業、未婚、與父母同住、現從事道路施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328號
被 告 彭茂榛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宗偉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世宏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弄000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品詮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茂榛於民國111年7月19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梧棲區八德二路上之工地(下稱甲工地)施工,因甲工地出入口之道路遭當時正欲在對面工地(下稱乙工地)施工之江偉誠所駕駛之吊車擋住,致雙方發生口角糾紛,該吊車作業負責人江鎮松(涉犯傷害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見狀即翻越工地圍籬欲上前勸阻,雙方再度發生口角衝突,當時在甲工地工作之楊宗偉、張世宏及蔡品詮及其餘不詳姓名之工人見狀即聚集至案發現場,雙方爆發更激烈之口角衝突,詎彭茂榛、楊宗偉、張世宏、蔡品詮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均明知該道路係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以自由行經之公共場所,出入之道路,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客觀上足使其他在場人士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危害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姓名之工人率先持工地安全帽上前毆打江鎮松,彭茂榛隨即以徒手之方式,楊宗偉、張世宏及蔡品詮等人持工地安全帽之方式(安全帽均未扣案),共同毆打江鎮松,並毀損江鎮松所有之雷朋眼鏡,致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江鎮松,並致江鎮松受有頭部挫傷、胸部擦挫傷、右前臂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鎮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茂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詞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江鎮松,致江鎮松受傷及眼鏡遭毀損之事實,惟否認有妨害秩序之犯行。
2 被告楊宗偉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張世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蔡品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張鎮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江偉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陳傳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被告彭茂榛等人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江鎮松之事實。
8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江鎮松遭被告彭茂榛等人毆打而受傷之事實。
9 告訴人江鎮松物品遭毀損照片 告訴人江鎮松遭被告彭茂榛等人毆打時,眼鏡遭毀損之事實。
10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11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彭茂榛、楊宗偉、張世宏、蔡品詮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被告彭茂榛、楊宗偉、張世宏、蔡品詮等人及上開不詳姓名之工人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被告彭茂榛、楊宗偉、張世宏、蔡品詮等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處斷。
被告楊宗偉等人毆打告訴人所用之安全帽3頂,雖為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據扣案而不易特定,若宣告沒收、追徵,不僅徒增執行之勞費,亦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實不具宣告沒收、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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