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609,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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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95號,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4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文達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張文達於民國112年1月28日16時15分,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其住處前酒後鬧事」之記載應更正為「張文達於民國112年1月28日16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其住處前酒後鬧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文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第140條前段侮辱公務員、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

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及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所處罰者乃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行為人妨害公務或侮辱之對象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

是被告雖對員警劉祐丞、鐘盛飛2人施以強暴及以不雅言詞辱罵,仍僅各論以一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及侮辱公務員罪。

又被告先後攻擊、以言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在場員警,均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為之,且均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其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所為,且係以動手施暴、侮辱員警之方式,遂行其妨害公務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處斷。

檢察官認被告所犯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侮辱公務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與鄰居發生衝突,竟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未能節制自身行止,率爾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以徒手攻擊之強暴方式及以不雅之言語辱罵,所為影響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及侵害警察執法尊嚴,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於警、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辱罵之言論內容、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欄及警詢調查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95號
被 告 張文達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達於民國112年1月28日16時15分,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其住處前酒後鬧事,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員警劉祐丞、鐘盛飛獲報後前往處理,詎張文達明知身穿警察制服,正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出手將員警鐘盛飛之眼鏡拍飛,另徒手攻擊員警劉祐丞之胸部,致劉祐丞胸口之密錄器及照明肩燈亦均被拍飛,以上開方式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劉祐丞、鐘盛飛施以強暴(劉祐丞、鐘盛飛2人均未受傷,另員警鐘盛飛之眼鏡雖有磨損但未據告訴,員警劉祐丞之密錄器及照明肩燈則尚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
張文達復於上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地點,公然辱罵員警劉祐丞、鐘盛飛「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三字經。
嗣劉祐丞、鐘盛飛合力將渠壓制在地,並當場逮捕。
二、案經劉祐丞、鐘盛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訊據被告張文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核與告訴人劉祐丞、鐘盛飛於警詢時指訴相符,復經在場證人陳建良、張棋鈞於警詢時證述無訛,並有員警密錄器影像及翻拍照片、密錄器錄音譯文、110報案紀錄單、員警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第309條公然侮辱等罪嫌。
被告上開所犯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以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同時對告訴人2人施以強暴及侮辱公務員,均侵犯單一國家法益,均請論以單純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侮辱公務員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清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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