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619,202306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素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3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素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素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素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於拾獲被害人劉陶然所遺失之安全帽後,未思交由警察機關保管待被害人領回,反擅自侵占該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且已將所侵占物品發還被害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侵占之安全帽1頂,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112年度偵字第6838號偵卷第47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838號
被 告 顏素玉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陶然於111年10月15日6時45分前某時,將其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育仁門市前路旁機車停車格,並將款式為4分之3式,品牌KYT,裝有電鍍藍紫色面鏡之安全帽1頂,置放在機車之前腳踏板上,後因不明原因自腳踏板上滾落於地,於同日6時57分許,經清潔人員打掃時,發現安全帽掉落在機車停車格,即將該安全帽放到人行道臨近劉陶然之機車停車格邊,顏素玉於同日10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行人行道行經至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先將機車停在人行道中間,下車走到上揭放置劉陶然安全帽處,徒手撿起該安全帽放到其機車置物籃,隨即騎乘上揭機車逃離現場,而將該安全帽占為己有。
嗣經劉陶然發覺其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安全帽1頂(業據劉陶然具領)。
二、案經劉陶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素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監視器畫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人是其,其在上揭時、地看到人行道上有安全帽將之撿起放到其機車置物籃之事實。
惟於警詢時先辯稱:以為是廢棄物想要拿去回收,最近做志工所以還沒處理等語。
於偵訊時改稱:當時安全帽係放在路中間,其將之撿起,也不知道要報警就放在家裡大門的公寓,其前後供述不一。
且該安全帽所在位置係臨近告訴人機車之處,顯非被棄置在路中間之物,又對於如何處理該安全帽所述不實,其所辯均無可採。
2 證人即告訴人劉陶然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勘驗筆錄 證明於111年10月15日6時45分許,告訴人之安全帽置放在告訴人機車之前腳踏板上,後因不明原因自腳踏板上滾落於地,於同日6時57分許,經清潔人員打掃時,發現安全間在機車停車格,即將該安全帽放到路旁人行道臨近告訴人機車之處,被告於同日10時32分許,騎乘機車沿人行道行經至此,先將機車停在人行道上,走到該安全帽置放處,蹲下撿起該安全帽,放到其機車置物籃。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告訴人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安全帽照片 證明該安全帽外觀完整、新穎沒有破損,且裝有電鍍藍紫色面鏡,顯然係價值較高之安全帽與一般陳舊遭丟棄之安全帽有別之事實。
又安全帽當時置放位置緊靠告訴人機車附近,可以推知係停放在機車格之機車所有人之安全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容有誤解)。
又扣案之安全帽業經告訴人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宗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