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622,2023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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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羅美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5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59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羅美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實心長條鐵材(60公分)貳支、實心長條鐵材(30公分)貳支、鐵罐壹批、廢紙壹袋及紙箱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羅美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97號【下稱本院易字卷】卷第33頁)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雖年事已高,但自承撿拾資源回收為業,非無謀生能力,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刑事案件紀錄(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1至20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當知曉應自食其力,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竟仍擅自竊取告訴人陳慶順放置於住處騎樓之實心長條鐵材(60公分)2支、實心長條鐵材(30公分)2支、鐵罐1批、廢紙1袋及紙箱3個,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殊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嘗試與告訴人調解但未成立;

復斟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物品價值非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自陳國小肄業、從事資源回收、每週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00多元、已婚、有一個小孩已成年但無工作而需加以扶養(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檢察官及告訴人對於本案暨量刑之意見(見偵卷第45頁、本院易字卷第33至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上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皆未返還被害人,而雖被告稱:該等物品我賣了100元等語(偵卷第37頁),惟並無提出任何資料以實其說,可否採信仍有疑義,為貫徹沒收新制澈底剝奪不法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3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仍應沒收原物,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505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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