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624,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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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勇全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賴河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9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1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勇全放火燒毀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打火機貳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6行、第17行補充為「樓梯扶手受燒碳化;

3樓和室水泥被覆層樓板西側受燒燻黑,北側通道木質天花板受燒碳化、燒細、燒失,和室1、2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碳化、燒失,角材受燒燻黑碳化完整留存;

3樓雜物間水泥被覆層樓板受燒泛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勇全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同法第174條第3項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同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第173條及第174條以外之物等失火罪,均以「燒燬」為其構成要件,並依燒燬之客體而異其刑度。

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即標的物已因失火燃燒結果而喪失其效用之意,縱僅焚燬一部,茍已使物失去原有效用,亦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建物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之放火、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物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燃燒情形並未損及被告住處房屋之主要構成部分,與燒燬住宅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在住處以打火機點燃紙板引發火勢,如火勢繼續蔓延將造成附近住戶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之重大損害,嚴重危害公眾安全,所為不該。

另衡及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實際造成之損害等情節;

及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其素行尚可;

暨參以其國小肄業,育有4名子女,患有失智症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諒其經此偵審訴訟程序,應知所警惕,堪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予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被告所有供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扣案打火機2個,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928號
被 告 賴勇全 男 8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嗣於111年10月3 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勇全平日獨居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緣賴勇全因久病不癒致心情鬱悶,竟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犯意,於111年10月3日前某日,騎乘電動車前往不詳加油站購買不詳數量之柴油後,於111年10月3日凌晨2時許,將柴油潑灑在上開住處3樓雜物間地上擺放之書籍、雜物及上開住處2樓雜物間及樓梯口木質護欄,以自備之打火機點燃紙板後,再將紙板放置在前開雜物及護欄旁,進而引發火勢,並延燒至上開住處2、3樓,使上開住處2樓雜物間1水泥被覆層樓板受燒泛白、局部剝落,北側暨南側水泥被覆牆面受燒泛白,木質衣櫃高處受燒碳化,東側落地窗受燒燒損,西側木質衣櫃北半部受燒碳化,南半部樓地板面暨西北側樓地板面擺放裝箱書籍、雜物受燒燒損;
2樓雜物間2水泥被覆樓板西側受燒燻黑,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泛白,西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燻黑,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燻黑泛白,樓梯口附近橫樑水泥被覆層受燒剝落嚴重,東側木櫃高處及北半部受燒碳化,地面擺放箱裝書籍、雜物受燒燒損,樓梯扶手受燒碳化;
3樓雜物間水泥被覆層樓板受燒泛白,西側木質衣櫃受燒燒失,東側落地窗受燒燒損,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泛白,南半部樓地板面擺放箱裝書籍、雜物受燒燒損,北半部樓地板面擺放箱裝書籍、雜物受燒燒損,火勢並延燒至臺中市○○區○○○街000號,致198號2、3樓東側陽臺牆面壁磚北側局部受燒燻黑、4樓東側陽臺塑質天花板受熱軟化變形脫落,而致生公共危險,嗣經鄰居林世文、林文章發現賴勇全之住處3樓有火舌竄出,旋即前往賴勇全住處1樓將賴勇全救出,嗣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據報迅速前往撲滅火勢及灌救,始未損及該建築物之主要構成部分。
經警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在賴勇全身上扣得打火機1個及其穿著之上衣、褲子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賴勇全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確有購買柴油等情,惟辯稱:我不曉得有用打火機點紙箱等語。
二 證人林世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林世文於111年10月3日凌晨2時45分許,發現被告住處3樓發生火災,遂前往被告住處欲搭救被告,發現被告手持打火機之事實。
三 證人林文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林文章發現被告住處出現火勢後,前往被告住處搭救被告,發現被告手持打火機之事實。
四 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2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現場13張 警方確有於上揭時地,扣得打火機1個及上衣、褲子各乙件之事實。
五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社會之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
經查,本案被告於前揭時、地,因一放火行為致前揭建物2、3樓雜物間之樓板、牆面及其內堆放之物品等物受燒燒損、碳化或燻黑,另導致臺中市○○區○○○街000號東側陽臺牆面及天花板受燒等情,惟未損及該建築物之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故與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燒燬各物品之行為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核被告賴勇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罪嫌。
請審酌被告因罹患失智症,因一時失慮觸犯本件犯行,且行為時已年滿80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得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度,以啟自新。
另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部分,顯係誤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旻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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