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627,202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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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9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明芳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8行關於前科紀錄之記載予以刪除、第15行記載之「18時25分許」更正為「18時29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消防局派遣令、110年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執勤工作紀錄簿、臺中市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被害人廖文鉦之義勇消防人員服務證、現場錄音譯文、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民國111年11月11日豐醫醫行字第1110010777號函檢附案外人陳添彬之110年11月7日到院急診及住院病歷資料、證人邱紘毅、陳俊佑、楊忠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陳明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規定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14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40條法定刑之刑度已然提高,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同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被告雖對於證人即公務員邱紘毅、陳俊佑2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

又被告於附件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先後以「幹你娘」、「操機掰」等語辱罵證人邱紘毅、陳俊佑之行為;

以身體阻擋被害人廖文鉦,再以將大門鐵門關閉之方式阻止被害人廖文鉦離去之行為,各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且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就被告所為侮辱公務員、強制犯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豐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8月2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後,於109年10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以為佐證,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衡酌被告上開科刑紀錄,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證人邱紘毅、陳俊佑為依法執行救護公務之消防員,被害人廖文鉦為協助救護勤務之義消人員,竟對證人邱紘毅、陳俊佑口出「幹你娘」、「操機掰」等言語,並以身體阻擋被害人廖文鉦,再以將大門鐵門關閉之方式阻止被害人廖文鉦離去,藐視國家公權力,妨害救護勤務之執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修正前)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7986號
被 告 陳明芳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芳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71號、105年度易字第11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及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107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8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豐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8月20日執行完畢。
緣於110年11月7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豐南分隊,接獲通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處有急病救護事件,該分隊消防隊隊員(下稱消防員)邱紘毅、陳俊佑及臺中市義勇消防總隊小隊長(下稱義消小隊長)廖文鉦3人即至現場處理,詎陳明芳明知到場之消防員邱紘毅、陳俊佑2人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於其2人至前開處所執行救護勤務中,竟約於同日18時25分許,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接續犯意,當場持續以「幹你娘」、「操機掰」等穢語辱罵消防員邱紘毅、陳俊佑及在場之義消小隊長廖文鉦3人(3人均未提出告訴),以此方式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待消防員邱紘毅、陳俊佑2人要將病患陳添彬抬往救護車時,病患陳添彬說其拖鞋忘了拿,義消小隊長廖文鉦遂折返進入前開處所幫忙拿病患陳添彬拖鞋,陳明芳復基於妨害自由施以強暴之犯意,以身體阻擋義消小隊長廖文鉦,並將大門鐵門關閉之方式阻止義消小隊長廖文鉦自前開處所離去,計約10分鐘。
嗣經義消小隊長廖文鉦報警,經勤區員警到場,並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陳明芳,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明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於消防員邱紘毅、陳俊佑及義消小隊長廖文鉦3人執行公務時,有口出穢言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我是對陳添彬罵,並不是對消防員云云。
⑵被告否認有阻擋消防人員執行勤務之事實。
2 證人即消防員邱紘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消防員陳俊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義消小隊長廖文鉦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編號:00000000000000000)。
消防員邱紘毅、陳俊佑及義消小隊長廖文鉦3人救護陳添彬之事實。
6 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
被告阻擋救護人員離開之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0年12月2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00076148號函附之現場照片及現場位置圖各1份。
案發現場之事實。
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71號判決、本署103年度偵字第2297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22號判決、本署105年度偵字第5447號起訴書。
被告前已有多次妨害公務案件經判刑確定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
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
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
再者「侮辱」係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而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
臺語之「幹你娘」、「操機掰」均為粗俗不雅、貶抑、使人難堪之用語。
故以臺語對人出言「幹你娘」、「操機掰」等語,已係對人抽象謾罵之意,屬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言詞,足以使本件依法執行職務之消防員及義消小隊長感到難堪、困窘,並足以減損社會上對被害人人格之評價及尊嚴,顯屬侮辱之言詞殆無疑義。
核被告陳明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
被告在時地密接下多次辱罵「幹你娘」、「操機掰」等語,係侵害同一法益,以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請論以侮辱公務員之接續犯。
又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是如對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雖同時於消防員邱紘毅、陳俊佑2人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
被告成立前開2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任何人均有不受他人任意侮辱之人格權,且為貫徹公權力之執行,自應保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若民眾認為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有侵害其權益之情形,應循合法程序尋求救濟,仍不得任意以言詞對公務員施以侮辱或施以強暴,被告以具侮辱性之上開言詞謾罵依法執行職務之消防員邱紘毅、陳俊佑及義消小隊長廖文鉦3人,並阻止義消小隊長廖文鉦離去,其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行為自屬不該,且其前已有多次妨害公務之前科,請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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