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638,202306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222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3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

被告對告訴人所為發表網路留言、傳送訊息、盯梢守候、致電告訴人門號之各舉止,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論以1個跟蹤騷擾罪。

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⑴因細故恐嚇告訴人,對告訴人精神造成侵害,殊值非難,又因情感糾紛,即逕訴諸侵擾方式而為本案犯行,歷時非短,顯示被告之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所為對於告訴人之身心及生活造成相當損害;

⑵犯後終能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用以發表網路留言、傳送訊息、致電告訴人門號之通訊裝置,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無從認定係案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即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