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641,2023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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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08號,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7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俊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俊諺與周定竑有債務糾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日凌晨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2040號自用小貨車先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後,下車徒步並持自備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扳手1支至上址前,欲竊取周定竑所有而停放在上址前之自用小客車車牌,惟因誤認車輛所有人,而使用上開扳手將官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3713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2面車牌卸下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於同年月7日夜間10時許,李俊諺與周定竑聯繫後,發現所竊之車牌並非周定竑所有之車輛所懸掛,遂輾轉透過周定竑將上開2面車牌返還官燊本人。

而官燊於遭竊當日上午即已報警處理,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李俊諺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官燊、證人周定竑、李清耀於警詢之證述、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遭竊車牌車輛之現場採證照片、被告前往行竊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2040號自用小貨車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行紀錄、被告聯繫證人周定竑之通聯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扣案扳手1支。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俊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有本院112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94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為憑,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取之車牌2片,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其於事後已自行透過證人周定竑轉交告訴人,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3至24頁),實際上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靖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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