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648,2023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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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2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佳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佳妏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12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李姵璇(另由本院審理中)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逕以詐術使告訴人林宜慧、樊翠儀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2.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林宜慧、樊翠儀調解成立,未獲渠等之諒解;

3.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易字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本案2罪犯罪時空相近,手段、犯罪類型均相同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因本案犯罪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2萬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207號
被 告 張佳妏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佳妏前於民國109年起,多次在臺北、臺中等地隨機攔下路人,以需要賺取學分、生活費或創業為由,向路人詐取財物。
其與李姵璇(另分案偵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3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臺中火車站內,見路人林宜慧經過該處,即佯稱欲創業開設動漫店,若林宜慧出借新臺幣(下同)2萬元,可於同日還款等語,林宜慧不疑有他,即交付現金2萬元予張佳妏2人。
張佳妏復與李姵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6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聯鑫門市前,見路人樊翠儀經過該處,即佯稱欲借用金錢完成學分,樊翠儀可在5日內取回本金加上回饋金共12萬元等語,樊翠儀不疑有他,即交付現金5萬元予張佳妏2人。
嗣張佳妏2人未依約清償債務,林宜慧、樊翠儀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宜慧、樊翠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佳妏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認犯行。
㈡ 告訴人林宜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宜慧受騙後交付現金之事實。
㈢ 告訴人樊翠儀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樊翠儀受騙後交付現金之事實。
㈣ 告訴人2人提供之網路銀行頁面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歷史交易清單。
說明告訴人2人交付現金之資金來源。
㈤ 監視影像及往來訊息截圖。
證明告訴人2人受騙後交付現金予被告及另一女子,其後告訴人2人多次詢問被告,惟被告均未清償債務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佳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與李姵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涉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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