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657,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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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3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27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藤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鳳梨壹顆、甜柿壹顆及香蕉壹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下同)於111年10月25日凌晨4時1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吳凱程所經營之水果攤位,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分裝於紙箱及塑膠籃內之水果含鳳梨1顆、甜柿1顆及香蕉1串,得手後旋即而離去。

嗣經吳凱程發覺攤位紙箱遭翻動過,經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藤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18、1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凱程於警詢時證述其財物遭竊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3~14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15~21、23~35、37、39頁),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次就被告於108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且於108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聲請書誤載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833號判決列印本均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11~23、151~153頁),則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自屬累犯,聲請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第二段中論述綦詳,並援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

且被告除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犯行外,更於本案犯行前之68年間因偽造文書犯行、72、88、97年間因詐欺犯行、76年間因侵占犯行、95年間因酒後駕駛犯行、96年間因竊盜犯行,皆分別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俱已執行完畢,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今猶為本案竊盜罪,則由被告前即曾屢為不同類型之犯行,均遭判處罪刑且服刑完畢,仍續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確實薄弱,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以外,另有竊盜犯罪前科,業敘明在前,然其竟無悔意,仍又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素行確屬惡劣,而於本案中肆意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縱使被告所竊之物價值不高,且僅供自己食用(見本院易字卷第118頁),仍應予相當之懲處;

然念其犯罪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鳳梨1顆、甜柿1顆及香蕉1串,均屬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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