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664,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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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涵



蔡松茂


吳俊哲


楊志中



黃敏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永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582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原訴字第7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詩涵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蔡松茂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吳俊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楊志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黃敏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如附表「沒收」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及印章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徐志澔(徐志澔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680號判決在案,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149號案件審理中)與温淑緣創辦社團法人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於民國97年間向內政部辦理登記,下稱中華關懷協會),徐志澔並擔任福合緣生命禮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22日登記設立,下稱福合緣公司)之登記暨實際負責人,徐志澔與温淑緣以中華關懷協會名義推出禮儀互助專案,參加之會員繳費【最低門檻繳足新臺幣(下同)17萬6,400元】後,於滿14個月後除可將先前繳納的費用全數領回外,並可以獲得繳納費用同等數額的補助(換言之,繳納17萬6,400元,於期滿後,得取回繳納的17萬6,400元加計補助17萬6,400元,合計35萬2,800元),而陸續招攬如附表「轉讓前會員姓名」欄所示之民眾繳費,參與前述禮儀互助專案。徐志澔、温淑緣、李泰成對期滿會員欲領回繳納費用及取得與繳納費用同額之補助,為免逕自將款項給付予期滿會員,可能涉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遂訂定孝親禮儀互助專案福利辦法與補助金額,要求中華關懷協會分會長尋覓願配合提供往生者資料之禮儀業者,與福合緣公司簽約,並於附表「轉讓後會員姓名」欄所示民眾往生時,由禮儀業者提供往生者死亡證明書、訃聞、禮儀業者對該往生者提供禮儀服務之照片,並開立買受人為福合緣公司之不實發票予分會長,由分會長將相關資料轉交給福合緣公司與中華關懷協會,以轉讓會員之名義,由福合緣公司簽發支票2張,其中1張為原應支付與禮儀業者,金額為13萬1,250元支票,另1張支票金額則為會員繳納總額加補助互助金扣除17萬6,400元後之差額,然上開支票均僅以鉛筆在支票抬頭處分別註記禮儀業者名稱及如附表所示轉讓後會員姓名,並由分會長簽名代收上開2張支票後均交與如附表所示轉讓前會員兌現,福合緣公司即以上開方式向中華關懷協會請領款項(會員已領金額×組數),並由分會長發放協辦費給禮儀業者。詎蔡松茂、吳俊哲、楊志中、黃敏誠、王詩涵為使禮儀互助會員期滿後即可領回禮儀互助金,藉此賺取協辦費,並使福合緣公司可獲上開利益,蔡松茂與如附表編號1至33「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吳俊哲與如附表編號34至145「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楊志中與如附表編號146至165「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黃敏誠與如附表編號166至184「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王詩涵與如附表編號185至284「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基於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由徐志澔及李泰成等人開班對分會長、業務人員及禮儀業者教授禮儀互助轉讓事宜,蔡松茂明知如附表編號1至33「轉讓後會員姓名」欄所示之往生者、吳俊哲明知如附表編號34至145「轉讓後會員姓名」欄所示之往生者、楊志中明知附表編號146至165「轉讓後會員姓名」欄所示之往生者、黃敏誠明知附表編號166至184「轉讓後會員姓名」欄所示之往生者、王詩涵明知如附表編號185至284「轉讓後會員姓名」欄所示之往生者之喪葬費用並非由福合緣公司支付,並無概括承受禮儀互助專案所有權利及義務之意思,仍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轉讓日期、蔡松茂於如附表編號1至33所示之轉讓日期、吳俊哲於如附表編號34至145所示之轉讓日期、楊志中於如附表編號146至165所示之轉讓日期、黃敏誠於如附表編號166至184所示之轉讓日期提供給各自分會長如附表所示之往生者之死亡證明書、訃文等資料;王詩涵收取於如附表編號185至284所示之轉讓日期所示禮儀業者所提供之往生者死亡證明書、訃文等資料,再由分會長或禮儀業者告以將辦理禮儀轉讓,並請往生者家屬在「禮儀公益轉讓同意書」及「禮儀服務完成確認單」等文件上簽名、蓋章,或未經往生者家屬同意,即由分會長或禮儀業者偽造往生者家屬之署名或用印(偽造署押、偽造印章、印文或盜蓋印章詳見如附表所示),因而取得上開表示由往生者家屬概括承受禮儀互助專案所有權利與義務意思,以及由禮儀業者已完成喪葬事宜意思之私文書,由各該分會長持向福合緣公司及中華關懷協會送件辦理禮儀轉讓結案以行使,而由福合緣公司簽發支票2張,其中1張為原應支付與禮儀業者,金額為13萬1,250元支票,另1張支票金額則為會員繳納總額加補助互助金扣除17萬6,400元後之差額,然上開支票均僅以鉛筆在支票抬頭處分別註記禮儀業者名稱及轉讓後會員姓名,並由各所屬分會長代收上開2張支票後,交與轉讓前會員兌現,致生損害於中華關懷協會之財產及利益。蔡松茂、吳俊哲、楊志中、黃敏誠、王詩涵並因而獲得如附表所示協辦費等不法利益。

二、案經福合緣公司(代表人徐志澔)委任朱逸群律師告發及李永珅、曾凱頎、郭耀瑒、林岳永、蔡欣穎等人共同委任鄭崇煌律師告發及中華關懷協會(代表人李永珅)、周承德、石振宗、王金蓮、邱文金、洪榮良、賴妙惠、曾俊桐、官香玫等人共同委任林建宏律師告訴、告發、江丞晏及巫宜榛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等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蔡松茂、吳俊哲、楊志中、王詩涵就犯罪期間所涉背信罪固有修正(最近修正為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然被告蔡松茂、吳俊哲、楊志中、王詩涵之行為既屬接續犯,且其等之行為終了日均在新法施行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蔡松茂就附表編號1至33所為、被告吳俊哲就如附表編號34至145所為、被告楊志中就附表編號146至165所為、被告黃敏誠就附表編號166至184所為、被告王詩涵就如附表編號185至28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三)雖殯葬業者即被告蔡松茂、吳俊哲、楊志中、黃敏誠非受僱中華關懷協會,而違背對中華關懷協會之任務,然因其等各與另案被告徐志澔、温淑緣、李泰成共同實行背信犯行,核屬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人共同實施犯罪,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正犯論。

被告蔡松茂與如附表編號1至33「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被告吳俊哲與如附表編號34至145「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被告楊志中與如附表編號146至165「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被告黃敏誠與如附表編號166至184「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被告王詩涵與如附表編號185至284「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蔡松茂(附表編號1至33)、吳俊哲(附表編號34至145)、楊志中(附表編號146至165)、黃敏誠(附表編號166至184)、王詩涵(附表編號185至284),就其等或與共同正犯所完成之禮儀服務完成確認單、禮儀公益轉讓同意書上偽造往生者家屬之署名、盜用往生者家屬印章形成印文,或偽造往生者家屬印章後在前開文書上偽造印文等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上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損害中華關懷協會財產之單一之犯意,各有多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係出於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僅論接續犯之一罪。

(五)上開被告所犯上揭各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被告蔡松茂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是被告蔡松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蔡松茂所犯本案偽造造文書等案件與其前案公共危險之犯罪情節有所差距,自難認被告蔡松茂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尚無對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蔡松茂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七)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準此,被告蔡松茂、吳俊哲、楊志中、黃敏誠雖與如附表共同正犯欄所示共犯共同實行背信犯行,然其等涉入本案程度及惡性非重,爰依刑法第31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惟因被告蔡松茂、吳俊哲、楊志中、黃敏誠所犯背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法院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松茂有構成累犯之前科,被告等人為求不法利益,被告蔡松茂、吳俊哲、楊志中、黃敏誠、王詩涵明知未獲喪家家屬之同意,即分別偽以該家屬之名義,以偽造署名之方式偽造私文書持以向中華關懷協會、福合緣公司行使,而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刑,侵害遭偽造署押之喪家親屬之權利,被告蔡松茂、吳俊哲、楊志中、黃敏誠、王詩涵分別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共同製作不實會計憑證,所為亦足生損害於中華關懷協會之財產法益,所為均有不該;

惟念被告等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有前述減刑事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取之利益、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九)緩刑部分被告王詩涵、吳俊哲、楊志中、黃敏誠、蔡松茂均未曾有遭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被告蔡松茂前於102年間曾有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2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應已反躬自省,頗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揭諸情,認上開被告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使上開被告確實謹記教訓,依法行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上開被告分別向公庫支付如其等主文所示之金額,倘上開被告未能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等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附表編號1至33、34至145、146至165、166至184、185至284「沒收」欄所示之文書,均已交與福合緣公司所收執而為行使,均已非被告等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該等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印文及被告等人所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然均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松茂獲取附表編號1至33「犯罪所得」欄所示、被告吳俊哲獲取附表編號34至145「犯罪所得」欄所示、被告楊志中獲取附表編號146至165「犯罪所得」欄所示、被告黃敏誠獲取附表編號166至184「犯罪所得」欄所示、被告王詩涵獲取附表編號185至28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協辦費及相關費用,業據被告等人供陳明確(詳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該等費用均固屬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惟考量被告等人均非本件犯行之核心人員,所涉犯本件犯行緣由均是信任李泰成、温淑緣、徐志澔所制定之孝親禮儀互助專案福利辦法,而犯罪手段均僅依該辦法規定為之,因而均誤觸法網,其情節尚屬輕微,又上開不法所得被告即殯葬業者蔡松茂、吳俊哲、楊志中、黃敏誠多用以喪家治喪之補助,故此數額縱有現金收入,損益相抵之結果亦可能毫無所剩。而被告即分會長王詩涵尚須面對其他各自轄下會員之求償、追討款項,需面對相關民事責任,參酌被告等人之犯案情節及上開其等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本院認為若按上開本院計算之不法所得沒收,對被告等人諭知沒收與追徵,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被告等人之不法所得均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所管轄之第二審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陳永豐、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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