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668,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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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831、528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73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俊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主機壹臺、中華電信光世代數據機壹臺及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高速砂輪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同年5月26日」應更正為「同年5月8日」;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俊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被告前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1年、4月、3月確定,並以108年度聲字第363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5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經偵查檢察官及公訴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中,說明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經公訴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上開裁定書列印本、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經參酌其於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各加重其刑。

2.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除前揭經依累犯論處之前案紀錄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尚有其他竊盜、毒品等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仍未記取教訓,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其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罪所得為監視器主機、中華電信光世代數據機各1臺及現金新臺幣5000元,尚未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之高速砂輪機1台,為被告攜帶至現場並供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罪所用,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1年度偵字第52831號
111年度偵字第52854號
被 告 王俊權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權前因竊盜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1年、3月、4月確定,後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6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6日經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5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而以已執行論。
詎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以下行為:
㈠於111年7月6日1時34分許,徒步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見蕭佑誠所經營、址設上址之「小旋風桌球館」門未上鎖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該店內櫃檯處之監視器主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中華電信光世代數據機(價值約500元)各1臺及收銀機內之現金5,000元得手後,並以衣物包覆贓物攜離現場。
嗣經蕭佑誠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㈡復於111年9月21日4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豐原福德宮」,自行攜帶客觀上對於人體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高速砂輪機,並徒手竊取祭典委員江佩娟所管領置於拜桌下之延長線1條(價值約1,000元)得手後,再以該條延長線將電力引至高速砂輪機鋸,用以鋸開功德箱門片,欲竊取其內香油錢,然因無法成功鋸開而未遂,並將前開延長線棄置廟旁水溝。
嗣經江佩娟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佑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俊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蕭佑誠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江佩娟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3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60984號鑑定書。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事實。
5 警員之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事實。
6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及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末以,未扣案之竊盜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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