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669,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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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加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5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207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加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加興、林群曜、蕭玫君、盧青發於民國111年3月20日22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1樓之夜香妃聚餐完畢後,共乘車號000-0000號之白牌計程車欲返回臺中市。

於同日22時50分許,洪加興與林群曜因細故發生爭執,計程車司機遂將車輛暫停在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與成功路口之路旁。

上開4人均下車後,洪加興、林群曜便開始互毆(其等所涉傷害部分,均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蕭玫君見狀,乃上前拉住洪加興,阻止洪加興毆打林群曜。

詎洪加興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轉而徒手毆打蕭玫君,並將之推倒在地,再繼續與林群曜互毆。

嗣蕭玫君自行起身後,又上前拉住洪加興,阻止其繼續毆打林群曜,洪加興遂又承接上開犯意,接續徒手毆打蕭玫君頭部,致蕭玫君倒地,並因此受有臉部挫傷及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

嗣因巡邏警車經過上前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蕭玫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加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玫君、證人盧青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亞洲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路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99、101-107頁)、本院勘驗路旁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見本院訴字卷第95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上開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阻止其毆打林群曜,即率爾為上開犯行,甚屬不該;

復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以及被告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成立調解(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惟因被告未依約於111年11月30日前給付完畢,遲至112年2月28日始履行完畢(見本院訴字卷第96、101頁),告訴人因而不願撤回告訴(見本院訴字卷第111頁);

兼衡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字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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