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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忠隴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0號(指定送達地址) 選任辯護人 魏宏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75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1年度訴字第25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忠隴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前段之非法占用、開發、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83年」補充為「83年間」,犯罪事實二第1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補充「因承辦110年度簡字第34號民事事件」;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忠隴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1年3月23日中院平民秀110簡34字第1110020772號函暨所附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4號民事判決,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㈠倒數第5行「83間」更正為「83年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
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
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
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自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占用、開發、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二)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
如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此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論罪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基於占用本案林地之單一目的,進行墾殖、開發、經營及使用之行為,繼續侵害同一法益,為繼續犯,均僅成立單純一罪。
(三)被告未經同意擅自著手開發本案林地,然尚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自83年間起非法開發本案林地,土地之面積合計達1932.22平方公尺,雖未釀成災害,然尚難認被告情節輕微,顯可憫恕,是自無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成立調解並返還所占用之本案林地範圍、付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8609元予被害人(見卷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而獲被害人同意不追究其本案刑事責任,兼衡其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月收入約10萬元,與成年兒子及2位員工同住,另一位兒子有身心障礙,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案發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返還所占用之本案林地範圍、付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609元予被害人,而獲被害人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業如前述,被害人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卷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足見被告深具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擅自墾殖、占用本案林地上如起訴書附圖所示之甲及乙面積之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609元予被害人,業如上述,被害人亦已抛棄其餘請求(見卷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是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該犯罪所得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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