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678,2023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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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賜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43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易字第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原記載「基於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一般住宅之前後庭院係與住宅相附連,為該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就日常居住安全之整體觀之,與該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亦應認係住宅之一部分,侵入庭院內行竊,自屬侵入住宅竊盜(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210號、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80年度台上字第64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毀越」,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而言,而所稱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觀諸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5-40、47-57頁),可知被告乃係侵入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所居住住宅之附連圍繞之土地行竊,且被告所侵入之土地與告訴人住處房屋緊密相連,並透過牆垣、電動伸縮鐵柵門與外界區隔,復為告訴人及其家屬平日停放車輛之處所,就整體觀察,該空地應為告訴人生活起居之一部分,而屬供人居住之住宅範圍無訛,被告侵入該處行竊,自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要件。

又查,案發現場之電動伸縮鐵柵門核屬具防閑功能之安全設備,被告踰越該電動伸縮鐵柵門進而入內行竊,亦合乎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加重要件,至為明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起訴書核犯法條欄雖漏未記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且本院亦未諭知此一加重事由,惟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倘形式上縱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然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侵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行竊之犯罪事實,本院復已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見易字卷第95-97頁),使被告有辯解之機會,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義務無異,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此僅涉及同一條項加重條件之增減,非關於罪名之變更,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為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對他人之財產法益及居住安寧欠缺尊重,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殊屬不該;

又參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其素行不良;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板模工作,經濟狀況普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96頁),兼衡本案所竊取之現金僅新臺幣(下同)600元而已,數額不高,且被告違犯本案時,距離其前案執行完畢已逾多年,並非於短時間內再犯之情形,可認被告之主觀惡性及其所造成之法益侵害情節均非重大,又倘若對被告科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使其必須入監服刑,除可能致其因標籤化而於服刑後不易復歸社會外,亦將使被告無法繼續從事其現有之工作,因認本案尚無科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之必要,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取之現金6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431號
被 告 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4月24日2時許,路經乙○○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0○0號工廠住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翻爬上址具防閑功能之電動伸縮門侵入上址附連圍繞之土地,見乙○○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開啟副駕駛座車門,竊取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00餘元,得手後再攀爬跨越前開電動伸縮門,騎乘電動自行車逃逸。
嗣經乙○○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不知道有無到案發地點行竊,也不確定其是否監視器翻拍照片中的人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竊賊面貌未被口罩遮蔽部分與被告面貌相似,且竊賊攀爬電動伸縮門後進入住宅工廠空地,再開啟車門進入後,復攀爬電動伸縮門後離去之事實 4 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刑案現場圖 員警自電動伸縮門上採得指紋,經比對後與被告之指紋相同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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