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685,2023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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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榕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53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訴字第3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柏榕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柏榕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於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後,雖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陳述,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刑法修正廢除前)連續犯或數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90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狀誣指被害人蕭銘毅犯罪後,復於檢察官偵訊時,為相同之誣指(見110年度偵字第32340號卷《下稱前偵卷》第52至53頁、第89頁)及遞送陳報狀(見前偵卷第55至56頁),均屬妨害國家之同一審判事務,依上開說明,僅論以1個誣告罪。

(二)被告為誣告犯行,被害人被訴罪嫌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24號判決諭知被害人無罪,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該案(下稱前案)確定,有被害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112年5月17日本院訊問時供認誣告犯行,其自白顯非於其所誣告之前案裁判確定前所為,自無刑法第172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⑴明知自己與被害人就催收債務所得分潤已另行合意,竟誣指被害人未依舊有合意履約,使國家偵查機關開始無益之調查程序,對國家司法偵查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有效進行及公信性,妨害司法正義與真實之實現,並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行為實不足取;

⑵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所犯誣告罪,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本院就其犯行判處有期徒刑3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尚符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刑。

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事後於前案審理時已有證稱其有與被害人就催收債務所得分潤另行合意,經前案採為有利於被害人之證據,復已坦認犯行,均如上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使被告能戒慎行為、預防再犯。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53號
被 告 林柏榕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榕因與余順吉及陳湘霖有債務糾紛,遂於民國107年2月23日某時許,委託蕭銘毅向余順吉及陳湘霖收取新臺幣(以下同)590萬元,林柏榕則簽署委任書交給蕭銘毅,以供蕭銘毅作為催討上開債權之憑據,渠2人並約定蕭銘毅得保留其所催討之30%作為討債之報酬,餘70%之催得債款則須交付予林柏榕。
詎料,林柏榕明知兩人於簽署上開協議後,另口頭修改協議,內容為:「收得款項五五分帳,由蕭銘毅收完200萬元後,其餘部分才歸林柏榕收取」(下稱口頭協議),而蕭銘毅於110年10月5日前,僅向余順吉及陳湘霖收回156萬元,尚未達到上開約定之200萬元,林柏榕竟基於意圖使蕭銘毅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10年10月5日具狀向本署指稱:「被告蕭銘毅卻沒有履約,而實際卻已經收到156萬元整,本人卻沒有收到應當屬於我的那百分之70%」等語,而對蕭銘毅提出侵占及背信之告訴。
嗣因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2340號將蕭銘毅提起公訴,林柏榕復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24號審理時作證改稱確有達成上開口頭協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遂於111年8月25日判決蕭銘毅無罪。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柏榕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0年10月5日,對被害人蕭銘毅提出侵占及背信告訴之事實。
2 被告於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2340號偵查中之指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24號審理時之證述 1、被告於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2340號偵查中表示:伊與被害人蕭銘毅雖有口頭約定五五分帳,但沒有約定前面五分由蕭銘毅先收,其餘部分再由被告收取等語之事實。
2、被告復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24號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害人蕭銘毅有約定,被害人蕭銘毅所收的200萬元以外,才要交給伊,且這件事情在被告提出告訴時均知情等語之事實。
3 委託書翻拍照片1張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4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2340號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 被告有誣告被害人蕭銘毅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柏榕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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