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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中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302號、112年度偵字第65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嚴中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第5列「至」後補充「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
㈡犯罪事實第16列「,再由詐欺集團轉匯至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得款」刪除。
㈢如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所示「111年6月14日13時33分許」更正為「111年6月14日某時」。
㈣如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匯款金額等欄所示「111年6月14日17時54分、5,400」更正為「111年6月14日17時54分、10,000」。
㈤如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匯款金額等欄所示「111年6月14日16時8分、3,500」、「111年6月14日16時8分、1,500」、「111年6月14日16時8分、6,000」均刪除。
㈥如附表編號8匯款時間欄所示「111年6月15日15時51分」更正為「111年6月15日15時31分」。
㈦證據補充「被告嚴中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以同一行為,致被害人分別遭前揭不詳他人詐欺而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又本案前揭不詳他人雖如前述各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告訴人陳巧羚、潘鈺姍、張郁欣、李世博、胡慧雯、吳綵籈、林惠真、呂凱嬑,故該人所為除皆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外,均尚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固如前述有幫助該人從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惟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非通常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所為,加以被告僅係協助提供本案門號之預付卡,尚非共犯,衡情應僅知悉本案門號之預付卡可能係充作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用,尚不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即對該人實行詐欺是否採用較重之上開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公訴意旨復未就此節為任何舉證或說明,故被告所為應尚非幫助上開規定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附此敘明。
又被告係幫助前揭不詳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前揭不詳他人使用,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財物損失,其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正犯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賠償等情,參以被告有多次相類詐欺前科紀錄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向前揭不詳他人取得新臺幣(下同)2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易卷第67頁),而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固將本案門號之預付卡交付前揭不詳他人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此未扣案,應已失效,倘予沒收,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前揭不詳他人尚有詐欺李世博,致李世博陷於錯誤,另於111年6月14日16時8分許陸續將3,500元、1,500元、6,000元匯入該人以本案門號申辦之前開電子支付會員帳戶,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惟上開各該款項實非匯入本案電子支付會員帳戶乙節,業據證人李世博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48302卷第145頁),並有前開交易查詢資料存卷可查(見偵48302卷第105頁),公訴意旨復未就此部分款項與被告有何關聯乙節為任何舉證或說明,被告所為自不能認有何助益此部分犯罪行為之實施可言,無從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然因被告就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各具有事實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302號
112年度偵字第6556號
被 告 嚴中佑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中佑可預見提供個人申辦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所申辦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因在網路上認識真實身分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A.J.」之人在收購手機門號,遂與「A.J.」於民國111年6月11日至某遠傳電信公司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門號,再將該門號SIM卡交給「A.J.」,「A.J.」則給嚴中佑新臺幣(下同)200元作為對價,「A.J.」再將上開門號交給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嚴中佑上開門號SIM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向LINE公司開通一卡通之LINE PAY帳號0000000000號,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陳巧羚、潘鈺姍、張郁欣、李世博、胡慧雯、吳綵籈、林惠真、呂凱嬑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LINE PAY帳號,再由詐欺集團轉匯至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得款。
嗣經陳巧羚、潘鈺姍、張郁欣、李世博、胡慧雯、吳綵籈、林惠真、呂凱嬑等人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巧羚、潘鈺姍、張郁欣、李世博、胡慧雯、吳綵籈、林惠真、呂凱嬑等人訴由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嚴中佑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提供上開門號給「A.J.」,並獲得200元報酬。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巧羚、潘鈺姍、張郁欣、李世博、胡慧雯、吳綵籈、林惠真、呂凱嬑於警詢時之陳述,及相關之臉書對話紀錄。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及匯款之經過。
3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前開門號為被告於111年6月11日申辦。
4 LINE PAY帳號0000000000號交易紀錄。
該帳號綁定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收得如附表之被害人受詐款項後轉出至綁定之人頭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次提供門號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附表所示之8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以提供門號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下詐欺正犯犯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提供上開門號所得2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時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元) 1 陳巧羚 111年6月14日13時33分許,某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Weal Ahemd」之臉書帳號,在臉書張貼販售咖啡機之訊息,陳巧羚誤以為真而訂購,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6月14日16時6分 6,800 2 潘鈺姍 111年6月14日某時,某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MD JISUN」之臉書帳號,在臉書社團「課外話持-課外學習通張貼販售Switch遊戲機(含健身環)之訊息,潘鈺姍誤以為真而訂購,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6月14日16時49分 5,500 3 張郁欣 111年6月14日16時許,某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Lin Lin」之臉書帳號,在臉書張貼販售男友分手後遺留物品之訊息,張郁欣誤以為真而訂購,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6月14日17時38分 5,400 111年6月14日17時54分 5,400 4 李世博 111年6月12日15時30分許,某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莊雅涵」之臉書帳號,在臉書社團「歐洲舊貨」張貼販售蘋果筆記型電腦、PS5遊戲機及愛馬仕名牌包等商品之訊息,李世博誤以為真而訂購,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6月14日16時8分 7,500 111年6月14日17時12分 7,500 111年6月14日19時43分 8,000 111年6月14日16時8分 3,500 111年6月14日16時8分 1,500 111年6月14日16時8分 6,000 5 胡慧雯 111年6月15日某時,某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Lana Rasoevi」之臉書帳號,在臉書社團「善良媽咪婦幼用品二手&新品出清寶庫」張貼販售捲髮器等電器用品之訊息,胡慧雯誤以為真而訂購,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6月15日14時25分 3,000 6 吳綵籈 111年6月15日16時許,某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Bg Queen」之臉書帳號,在臉書張貼販售Dyson電風扇、吹風機及掃地機等電器用品之訊息,吳綵籈誤以為真而訂購,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6月15日16時52分 4,800 7 林惠真 111年6月15日14時52分許,某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Lin Ping」之臉書帳號,在臉書張貼販售Dyson捲髮器、香奈兒名牌包包等商品之訊息,林惠真誤以為真而訂購,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6月15日15時9分 6,000 111年6月15日16時18分 10,000 8 呂凱嬑 111年6月15日某時,某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Enisa Radojicic」之臉書帳號,在臉書張貼販售Switch遊戲機之訊息,呂凱嬑誤以為真而訂購,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6月15日15時51分 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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