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695,2023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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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國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11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國強犯竊盜罪,共五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伍月、伍月、伍月、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關於「5月、5月、5月」之記載,應更正為「6月、6月、5月」;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至7行關於「贓物領遽(保管)單」之記載,應更正為「贓物領據(保管)單」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游國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游國強曾於109年4月5日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裁判書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上開案件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顯見其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且具特別惡性,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本案之刑度。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案件外,尚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仍不思改過遷善,僅為代步使用,即復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行為殊值非難。

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P67)暨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考量其先後5次犯行時間相近、罪質同一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行竊所得之車輛,均已為警查扣後發還被害人等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為憑(見偵卷P135、P145、P153、P155、P169),是被告本案之行竊所得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使用之萬能鑰匙,並未扣案,且鑰匙取得容易,亦非違禁物,是該萬能鑰匙之沒收尚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738號
被 告 游國強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國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5月30日以105年度原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年10月28日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再因毀損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6年3月2日以106年度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6年1月9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游國強於107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因假釋遭到撤銷,而於108年9月17日入監執行殘刑,於109年4月5日執行完畢。
詎游國強猶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月10日23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內,使用自製之萬能鑰匙竊取洪添安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1台得手,並駕駛該車輛離去。
㈡於112年1月22日22時35分許,在臺中市東區八德街與大智北路之停車場內,使用自製之萬能鑰匙竊取許琮凱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台得手,並駕駛該車輛離去。
㈢於同112年1月22日22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停車格,使用自製之萬能鑰匙竊取甯耀東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台得手,並駕駛該車輛離去。
㈣於112年1月23日13時52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普忠路1168號停車場內,使用自製之萬能鑰匙竊取鄭博中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得手,並駕駛該車輛離去。
㈤於112年1月25日22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停車場,使用自製之萬能鑰匙竊取陳靜怡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台得手,並駕駛該車輛離去。
二、案經洪添安、許琮凱、甯耀東、鄭博中、陳靜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國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添安、許琮凱、甯耀東、鄭博中、陳靜怡警詢時之指證內容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遽(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0714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3月8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22764號函及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12年2月17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16293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2號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157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9號判決、106年度聲字第1079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676號判決等事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且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款、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為,犯罪行為地係在桃園地區,且被告之住所及現在所在地亦係桃園地區,然被告所為之本案其餘犯行,犯罪行為地皆係在臺中地區,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為,得合併由貴院管轄,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前開5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裁判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開所竊得之車輛,皆經發還予告訴人5人,有卷內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因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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